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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3号
申请人:丰学义,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所)陕西五联分所注册会计师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20号,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华所在对杨凌秦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丰农业)2002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没有直接询证2002年12月31日秦丰农业在光大银行西安东郊支行6,800.00万元定期存款单是否存在质押或者被冻结的情形,也未取得相应的审计证据,未能揭示秦丰农业6,800.00万元定期存款单已被质押的事实。上述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的行为。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丰学义给予警告。
申请人认为,其对秦丰农业200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对2002年12月31日存在光大银行西安东郊支行6,800.00万元的定期存款,审计人员按照原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其执业规范指南的要求,严格执行了必要的核对、盘点、检查、询证的审计程序,并取得了相关证据。对于未能揭示秦丰农业6,800.00万元定期存款单已被质押的问题,直接原因在于秦丰农业与光大银行西安东郊支行串通作弊。另外,申请人认为其在审计工作中存在瑕疵,审计证据上有些欠缺。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希望恰当地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免于对东华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警告处罚;如果必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希望能从维护东华所的发展考虑,免于对东华所的警告处罚,只处罚签字注册会计师。
经审查查明,东华所与秦丰农业于2003年1月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东华所对秦丰农业2002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同年2月,东华所在审计过程中,曾向光大银行西安东郊支行发出询证函,该函的内容是要求银行确认公司是否存在6,800.00万元定期存款、数据是否准确,表格中的“其中:质押、冻结”一栏被划掉,未明确揭示存款中是否存在质押、冻结情形。2003年3月,东华所向秦丰农业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我会2005年调查该案时要求银行协查的函的回执中,银行明确回复6,800.00万元定期存款存在质押、冻结情形。上述事实有东华所相关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银行询证函、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银行对账单、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秦丰农业2002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申请人系东华所注册会计师,具备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2003年参加了东华所对秦丰农业2002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并在2002年度审计报告上签字。上述事实有相关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会认为,东华所和申请人作为为上市公司秦丰农业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本案中,其虽然实施了向银行函证的程序,也取得了相应的回函,但未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十四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五条的规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同时,未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第六条、第八条的审计规定,没有直接询证该存款是否质押或者冻结,未能揭示秦丰农业6,800.00万元定期存款已质押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审计过错,应当对所出具的2002年度审计报告存在的重大遗漏行为负责。申请人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提出的已经履行必要审计程序、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提出的只处罚签字注册会计师、不处罚东华所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本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20号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