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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号
申请人:张效公,男,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原董事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10号,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10号认定,龙昌公司披露的2002年报、2003年半年报、2003年年报、2004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和担保、借款、诉讼等重大事件;对于本应依法披露为关联交易的担保和其他应收款,未作为关联交易予以披露,构成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龙昌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龙昌公司时任独立董事张效公在董事会通过2002年年报、2003年半年报、2003年年报、2004年半年报决议上签字同意,并且在董事会通过相关担保事项的决议上签字同意,是龙昌公司相关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龙昌公司的违法事实,结合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对张效公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过重。一是申请人作为独立董事,工作不深不细,对公司虚假陈述是有一定责任的。但独立董事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年报系经审计事务所审查过的,而且本人确属不知内情,也未参与制假,属水平不高,能力有限。二是申请人在相关担保上签字是事实。但在董事会上几次提出,公司发生担保等事宜,事后必须公开披露,有关人员也表示办理。时任监事会监事长骆望生同志对此出具了书面证明。后来问题暴露出来,才知道未披露。另外申请人提出由于收入有限,而龙昌公司在处罚之前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津贴,现请求由上市公司发放津贴冲抵罚款,上市公司也已同意冲抵罚款。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免于罚款。
经审查查明,龙昌公司存在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
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一是龙昌公司披露的2002年年报、2003年半年报、2003年年报分别虚假记载货币资金18,000万元、18,000万元、18,131.7万元,披露的2004年半年报虚假记载预付账款18,131.7万元。二是龙昌公司披露的2002年年报、2003年半年报虚假记载固定资产15,778.2万元;2003年年报、2004年半年报虚假记载在建工程15,778.2万元。三是龙昌公司2002年年报披露虚增利润1,372万元;2003年年报披露虚增利润4,418万元;2004年半年报披露虚增利润612万元。
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和担保、借款、诉讼等重大事件。一是未按规定披露2002年划拨给第一大股东西安飞天的18,000万元资金、2004年为其关联公司上海安正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贷款作质押担保并被银行扣收的13,500万元定期存款等关联交易事项。二是未按规定披露2003年2月至2005年1月间龙昌公司与上海原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10家关联公司和中汽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等6家非关联公司提供累计金额为71,340万元的担保事项,其中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46,640万元。三是未按规定披露2001年12月龙昌公司向中国银行廊坊分行申请到的分别为3,000万元和6,000万元的借款。四是未按规定披露龙昌公司2004年两笔标的额分别为3,350万元、3,000万元的重大诉讼。
三、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2003年年报、2004年半年报对于本应依法披露为关联交易的担保和其他应收款,未作为关联交易予以披露,构成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另查明,申请人在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任龙昌公司独立董事。但申请人在任期内先后参加了龙昌公司通过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2002年年报、2003年半年报、2003年年报及2004年半年报的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而且对于上述所涉未披露的担保事项,申请人在龙昌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共计23笔,累计担保金额47,050万元。
申请人于2001年12月参加了本会在国家会计学院举办的独立董事培训班,并在龙昌公司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承诺:在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在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中声明: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在担任独立董事期间,将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规定、通知的要求,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做出独立判断,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2003年12月11日龙昌公司因未按规定披露诉讼和重要合同信息以及2000年年报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被本会予以行政处罚(证监罚字[2003]26号),申请人在《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行政处罚的公告(临2003-024)》传阅单上签字。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本会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认真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有龙昌公司2002年年报、2003年半年报、2003年年报、2004年半年报、龙昌公司章程、相关董事会会议记录、相关董事会公告、董事情况明细表及董事声明及承诺书、龙昌公司自查报告、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本票申请书、本票及背书、相关协议书、相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日记账、银行对账单、银行划款凭证、伪造的银行进账单、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院支付令、法院裁定书、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以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会认为,龙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申请人作为龙昌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充分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赋予的职责,应当对龙昌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督促龙昌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申请人参加过独立董事的专门培训,并承诺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在龙昌公司2003年受到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作为独立董事,应当更加谨慎和持续地关注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但是,申请人不仅在审议通过龙昌公司2002年年报、2003年半年报、2003年年报、2004年半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而且还在董事会通过相关担保事项的决议上签字同意。因此,申请人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所通过的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也应当对龙昌公司未履行和未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负责。
申请人提出独立董事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本人确属不知内情等,因缺少事实依据,且与其参与经营中的担保事项签字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时任监事会监事长骆望生的书面证明,称申请人曾在董事会上提出过公司作出信贷担保决议事后要在证券报上披露公布的情节,既未指出具体的时间和会议,也没有其他董事会会议记录等直接证据印证,更没有申请人事后持续关注并采取措施、积极履行职权予以补救的行为事实佐证,因此不能成为免责的依据。此外,申请人提出上市公司未向申请人发放津贴的事项,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免予罚款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本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10号对申请人所作的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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