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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纪鸿)
【时间:2008年06月18日】        【来源:法律部】               【字号:      


[2008]2



    申请人:纪鸿,女,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海纳)原董事。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证监罚字[20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会证监罚字[20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大海纳 2003年年度报告和2004年中期报告中披露公司银行存款余额(指合并数)分别为265,649,811.46元、267,934,200.82元,但实际银行存款分别为180,038,495.88元、63,009,193.90元,与公告数据分别相差85,611,315.58元和204,925,006.92元;浙大海纳在2003年年度报告和2004年中期报告中披露公司短期投资账面原值分别为36,065,362.15元、27,737,762.15元,但实际金额分别为65,362.15元、855.63元,与公告数据分别相差36,000,000.00元和27,736,906.52元。20044月至20052月,浙大海纳发生对外连带责任担保7笔,涉及金额合计42,683.27万元;期间,公司还发生与前述担保有关的涉诉事项5笔,涉及金额合计32,000万元;对该担保和涉诉事项,浙大海纳既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义务,也未在2004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2005年中期报告中进行披露。另外,2004年,浙大海纳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被质押和冻结的情况,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义务,也未在2004年中期报告中进行披露。浙大海纳上述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纪鸿、邓鸿飞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薛卫国等人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其对浙大海纳的几项违法事实,除了在一些对银行借款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进行签字外,对于浙大海纳对银行存款进行虚假记载、对短期投资进行虚假记载、对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质押、冻结情况未履行披露义务等违法事实,都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关于浙大海纳发生对外连带责任担保,申请人系按照董事长的指示和要求签字;申请人在浙大海纳的股东飞天集团中只是从事一般行政文员的工作。另外,本案的调查与处罚程序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至今不了解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接到参加听证会的通知,未能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还提出,其目前家庭经济状况窘迫,无力支付罚款。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或变更处罚。

经审查查明,浙大海纳在 2003年年度报告和2004年中期报告中分别对银行存款超额披露85,611,315.58元和204,925,006.92元;在2003年年度报告和2004年中期报告中分别对短期投资账面原值超额披露36,000,000.00元和27,736,906.52元;20044月至20052月,浙大海纳发生共计42,683.27万元的重大对外担保事项及32,000万元的相关涉诉事项,未及时公告亦未在2004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2005年中期报告中进行披露;2004年,浙大海纳股东所持公司共计4,720万股股份被质押和冻结,未及时公告亦未在2004年中期报告中进行披露。上述事实有相关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银行对账单、进账凭证、票据、投资明细账、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单、公告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申请人在2003年成为浙大海纳的董事,任期内先后参加了浙大海纳通过2003年年度报告、2004年中期报告及2004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浙大海纳所涉未披露的重大担保合同,大都经过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其中申请人在多笔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具体包括浙大海纳为福建三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的5,700万元担保、为南京恒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牛)的银行贷款提供的6,000万元担保、为南京恒牛的银行贷款展期提供的3,000万元担保、为南京恒牛的银行贷款展期提供的4,850万元担保、为南京恒牛的银行贷款提供的3,500万元担保、为武汉民生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的3,000万元担保等事项,共计26,050万元。在行政处罚阶段,因无法联系到申请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上述事实有相关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定期报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告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会认为,申请人作为浙大海纳的董事,应当充分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赋予的职责,督促浙大海纳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申请人参加并在审议通过浙大海纳2003年年度报告、2004年年度报告、2004年中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应当对该董事会决议所通过的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申请人作为浙大海纳的董事,在浙大海纳多项未披露事项、未及时披露事项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应当对浙大海纳相关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负责。申请人提出的对浙大海纳银行存款虚假记载、短期投资虚假记载、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质押、冻结情况未履行披露义务等违法事实毫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调查与处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理由,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本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本会证监罚字[20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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