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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周荣铭)
【时间:2008年06月18日】        【来源:法律部】               【字号:      


[2008]1


    申请人:周荣铭,男,深圳本鲁克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本实)原董事。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证监罚字[200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会证监罚字[200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截至2004915日,深本实未在发生当年及其后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中按有关规定披露的事项有:1996年发生担保2起合计美元14,000,000元;1999年发生担保1800,000万元,诉讼2起本金合计美元612,000元;2000年发生诉讼19起,本金合计美元18,943,400元、人民币2,000,000元;2001年担保5起合计51,517,414.5元;2002年发生担保3起合计35,000,000元,4起融资合计153,000,000元,诉讼120,000,000元;2003年发生担保7起合计146,000,000元,融资2起合计85,000,000元,诉讼17,800,000元;2004年发生担保2起合计35,000,000元。时任董事周荣铭分别对其签字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和任职期间内公司未披露临时报告行为负责,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周荣铭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对公司违法行为不知情,其无法发现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经审理,对于本案中认定的违法行为,董事如勤勉尽责应当能够注意到,免责事由不成立。深本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信息披露、中报、年报和临时报告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所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深本实的上述违法行为及相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董事周荣铭警告处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过错没有主观故意,且已履行勤勉尽责责任,处罚失当,并提出以下理由:第一,关于时效。申请人只签署了2002年半年报及2002年度第三季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证券时报登载时间分别是2002824日及20021030日,实际签署时间比登载时间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不予追究。第二,深本实董事长黄先锋故意隐瞒事实,申请人已经勤勉尽责,不应给予处罚。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要求撤销本会证监罚字[200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警告处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2002630日起任深本实独立董事,2003118日提出书面辞职(2003929日李映宏接替申请人出任董事)。2002822日深本实董事会审议通过2002年半年报,20021028日深本实董事会审议通过2002年第三季度季报,会议记录上有申请人的签字。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对此也予以认可。2002年半年报未披露的事项主要有:2002年上半年融资3起合计人民币113,000,000元,担保2起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2002年第三季度季报未披露事项主要有:担保1起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深本实高管成员名单、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会认为,深本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信息披露、中报、年报和临时报告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所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行为。申请人在深本实任董事期间,审议通过深本实的2002年中报和2002年第三季度季报,上述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申请人作为深本实董事,未能保证公司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表明申请人未勤勉尽责。深本实未披露的融资和担保事项具有延续性,在融资和担保期限内,深本实仍负有披露义务,但未在定期报告中进行披露,直至深圳证监局检查时被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予追责。申请人主张超过时效和已经勤勉尽责等理由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本会结合相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本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本会证监罚字[200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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