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复决字[2007]11号
申请人: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 住 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工业园建工路4号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作出的证监罚字〔20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的认定和处罚,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披露与大股东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新技术”)及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2)2004年中报披露的财务报告不实,多计银行存款,少计被关联方占用资金;(3)未按规定披露固定资金抵押事项;(4)未按照规定披露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会对申请人处以40万元罚款;对邓龙龙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翟才忠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梁平、张毅、胡广雄、许兆滨、潘福久、王斌、余志、冯邦彦、贾华章给予警告。 申请人认为:(1)2003年年报和2004年中报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完全是由于邓龙龙违反申请人的有关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局立案调查。但是,被申请人在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邓龙龙刑事犯罪事实调查清楚、正确认定责任之前,就已经作出决定,因此,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2)在听证程序中,申请人曾多次提出在邓龙龙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前中止听证,但被申请人并未中止听证程序;在宣告处罚决定并当场向申请人交付前,本会网站“证监会公告”栏目下预先公告了行政处罚决定。从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3)申请人及董事积极配合调查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的行为,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同。但是,被申请人对相关董事和当事人免除处罚,没有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违反了处罚的公正原则,因此处罚决定结果不公。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向本会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其“处以40万元罚款”的决定。 经本会审查查明,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披露与大股东新太新技术及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在2003年到2004年期间,累计发生额合计22,071万元。(2)2004年中报披露的财务报告不实,多计银行存款,少计被关联方占用资金。上述事项合计支付资金8,900万元、收到资金600万元,未在实际发生月份入账,而是推迟在2004年下半年的10月和11月入账,造成申请人2004年度中期报告中所披露的期末资金金额比实际多计8,300万元,少计对新太新技术的应收款8,000万元,少计对广东英卓越信息通讯有限公司的应收款300万元。(3)未按规定披露固定资金抵押事项。新太大厦综合楼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权证书业主仍为新太新技术。自2000年1月以来一直被新太新技术用于贷款抵押,但申请人2003年年报和2004年中报均虚假披露该公司“期末无用于抵押的固定资产”。(4)未按照规定披露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2003年、2004年申请人为大股东新太新技术及其他关联方18,9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03年12月31日,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贷款担保余额5,400万元;截止2004年6月30日,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贷款担保余额11,400万元。以上违法事实有新太科技2003年年报、2004年中期报告、相关情况的说明、相关合同和原始凭证、入账凭证、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相关董事会决议以及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会认为:(1)申请人在2004年中报披露的财务报告不实、未按规定披露固定资产抵押事项、未按规定披露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未按规定披露与大股东和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等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成立。(2)从本案来看,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是相互独立的,对于邓龙龙个人挪用公司资金及伪造公司印章,本会并未认定申请人对此负有行政责任。因此,邓龙龙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会对申请人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申请人认为先刑事后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会于2007年3月26日宣告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申请人,程序合法,并无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会于2007年3月9日在证监会网站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公告送达,不影响本会在3月26日当场送达的法律效力。(4)认定从轻或减轻主要看是否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本会认定,相关责任人员具有积极配合调查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的减轻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而非申请人所说的免除处罚。同样,对申请人的处罚也是在法定范围内减轻,不存在差别对待,也未违反处罚公正的原则,本会对申请人的处罚正确。 本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证监罚字〔20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40万元罚款的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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