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复决字[2007]10号
申请人:翟才忠,男,1953年出生,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总裁 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君紫大街14号502房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作出的证监罚字〔20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的认定和处罚,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披露与大股东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新技术”)及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2)2004年中报披露的财务报告不实,多计银行存款,少计被关联方占用资金;(3)未按规定披露固定资金抵押事项;(4)未按照规定披露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新太科技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会对新太科技处以40万元罚款;对邓龙龙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翟才忠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梁平、张毅、胡广雄、许兆滨、潘福久、王斌、余志、冯邦彦、贾华章给予警告。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新太科技虽然名为“总裁”,但实际并不负责具体事务;本会认定新太科技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与大股东新太新技术及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不成立;本会认定新太科技存在“2004年中报披露的财务报告不实,多计银行存款,少计被关联方占用资金”属于财务处理问题,是由财务总监、执行总裁和董事长负责;新太科技2003年年报和2004年中报所述的“期末无用于抵押的固定资产”都是正确的;梁平、潘福久等人承担的责任应当大于其本人,认为本会存在“罚不当其过”问题。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向本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申请人“并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经本会审查查明,申请人从2001年以来至2005年4月一直是新太科技的董事,其中在2003年到2005年2月期间任新太科技的总裁。申请人在任期间,在通过公司2003年年报、2004年中报的董事会决议上有其签字。在新太科技具体事务上,申请人在2003年11月13日董事会决议上,申请人与邓龙龙、胡广雄、梁平等人签字同意为新太新技术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5,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作质押;在2004年8月16日担保广州市新太科技发展公司向工行广州天河高新支行申请人民币1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新太科技董事会决议上,申请人与邓龙龙、梁平等人在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字。上述事实有新太科技2003年年报、2004年中期报告、相关董事会决议以及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 另查明,新太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披露与大股东新太新技术及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在2003年到2004年期间,累计发生额合计22,071万元。(2)2004年中报披露的财务报告不实,多计银行存款,少计被关联方占用资金。上述事项合计支付资金8,900万元、收到资金600万元,未在实际发生月份入账,而是推迟在2004年下半年的10月和11月入账,造成新太科技2004年度中期报告中所披露的期末资金金额比实际多计8,300万元,少计对新太新技术的应收款8,000万元,少计对广东英卓越信息通讯有限公司的应收款300万元。(3)未按规定披露固定资金抵押事项。新太大厦综合楼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权证书业主仍为新太新技术。自2000年1月以来一直被新太新技术用于贷款抵押,但新太科技2003年年报和2004年中报均虚假披露该公司“期末无用于抵押的固定资产”。(4)未按照规定披露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2003年、2004年新太科技为大股东新太新技术及其他关联方18,9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03年12月31日,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贷款担保余额5,400万元;截止2004年6月30日,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贷款担保余额11,400万元。以上违法事实有新太科技2003年年报、2004年中期报告、相关情况的说明、相关合同和原始凭证、相关董事会决议以及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会认为,申请人是新太科技的董事,也是新太科技的总裁,在2003年年报、2004年中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在决定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表明申请人实际负责新太科技具体事务。而且,在新太科技提供的书面材料“关于总裁分工的决定”中,申请人负责全面运作统筹管理及资本运作,直接分管总裁室、创新中心,进一步表明申请人并非其所称的不负责具体事务。申请人称其对担保事项不知情,但在新太科技向金鹏集团提供1800万的担保协议上有申请人签字,在向广州金悦塑业有限公司提供3,000万的担保协议也有申请人签字,表明申请人实际上对担保事项是知情的。申请人称其责任应当小于其他人,但与其他责任人梁平、张毅、胡广雄等董事的处罚相比,后者具有积极配合调查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的减轻情节,而申请人不具有减轻情节。 本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证监罚字〔20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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