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复决字[2006]第14号
申请人:廖国华,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科技”)原董事
住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706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作出的证监罚字[2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的处罚,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关村科技在2001年、2002年年报中分别遗漏5.1亿元、8.3亿元的重大担保事项,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未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董事廖国华为中关村科技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本会对廖国华处以警告。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重大担保遗漏事项,中关村科技从未召开董事会会议进行审议,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申请人曾多次要求管理层就对外投资与担保等重大事项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但均未得到重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样不知情的另一部分董事未作任何处罚,却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不符合公正、公平原则。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的处罚。
经审查查明,2001年6月,中关村科技为北京中关村通信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网络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了25.6亿元的担保,2001年12月又提供了5.1亿元的贷款担保,但中关村科技在2001年年报中只披露了25.6亿元的担保事项,未披露5.1亿元的担保事项;2002年6月,中关村科技为通信网络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了5000万元的担保,2002年 3月为通信网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的贷款提供了2.7亿元的担保,但中关村科技未在2002年年报中进行相应披露,且未持续披露在2001年12月为通信网络公司提供的尚未到期的5.1亿元的贷款担保。中关村科技的上述行为,导致其2001年、2002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重大遗漏行为。该项事实有相关额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担保函、公证书、放款凭证、贷款转存凭证、谈话记录、2001年年报、2002年年报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廖国华连续任中关村科技第一届、第二届董事会董事,未在中关村科技任职,后在审议通过中关村科技2001年、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除廖国华外,在审议通过中关村科技2001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包括段永基、袁振宇、郝有诗、郑中安、王云龙、谭左亭、荣自立、刘金铎、张兆东、张兆东、冯建华等;在审议通过中关村科技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包括段永基、袁振宇、郝有诗、龙翼飞、李爽、欧群、张兆东、李建同、陈里、荣自立、刘哲生、张家明、唐旭东、周伟等。上述董事中,段永基、袁振宇、郝有诗、郑中安、王云龙都在中关村科技任职,其余董事都未任职。上述事实,有相关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谈话记录及2001年、2002年年报等证据证明。
本会认为,中关村科技的董事会及其成员依法应当履行职责,保证所披露的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申请人作为董事,虽未在中关村科技任职,但其参加并在审议通过中关村科技2001年、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应当对该董事会决议所通过的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中关村科技相关信息披露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负责。在审议通过中关村科技2001年或者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其他董事也应当对该董事会决议所通过的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中关村科技相关信息披露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负责,但只在审议通过中关村科技2001年年报或者只在审议通过中关村科技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其他非职务董事因情节轻微,本会不予处罚。申请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所作处罚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本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