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早在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就明确要求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需要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确立某项业务必须由律师参与。从此,证券法律业务作为一项律师新业务、证券律师作为证券市场一个新角色,诞生并逐渐成长起来。刚刚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新《管理办法》)则赋予证券律师监管体系以全新的概念与模式,是一部“规范法”,更是一部“保护法”、“促进法”。对此,我谈以下5点体会:
1、渊源上,合同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统一。
证券律师形式上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但本质上基于“法定”,即当事人必须依法律规定聘请律师,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至于其请哪一家事务所,则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此“法定渊源”,证券律师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可有可无了。这一渊源,对证券律师的地位与作用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
2、定位上,证券业务服务者与市场秩序维护者的统一。
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新《管理办法》的这些规定,无疑与《律师法》所明确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律师身份的概念是环环相扣的。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的职业性质决定其首先应当将自身定位在服务者、中介机构的层面:律师以为社会各界提供有偿法律工作为安身立命之根本;律师在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咨询服务;律师因接受严格的法学教育而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纯熟的法律技巧,为客户提供有偿法律服务,通过收取佣金体现自己的经济价值。
可是,仅仅将证券律师定性为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不够的,新《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对律师从事证券业务提出了要求,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对不同业务事项分别履行特别与一般注意义务,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律师发现委托人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否则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新《管理办法》其实并不满足于规范证券律师服务市场的内容,而更要求证券律师担任证券市场秩序维护者的角色,要求证券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证券市场相关主体的各项行为把好“第一道关”,做好“守门人”。这其实也是由律师这一特殊职业特点所决定。
证券律师的执业目的具有两重性:维护证券市场当事人的服务利益和证券市场公共秩序的整体利益。证券律师不仅仅是中介人员,还是一个国家证券监管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一环,与其他证券监管部门一样,肩负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平与正义的责任。
3、监管上,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的统一。
新管理办法第25条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在监管上,行业管理的作用不可或缺,不可替代。这是由于律师的专业特点所决定的,律师协会通过制定并实施执业规范、业务规则、业务指引等方式,通过继续教育、职业培训等手段,将不断提高证券律师的执业水平,并通过行业处分、行业奖励等措施,进一步提高证券律师的队伍素质。
4、责任上,作为律师的执业责任与作为证券市场从业人员责任的统一。
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可见,证券律师的责任具有双重性,其被追究责任的形式也具有双重性,其作为律师和其作为证券市场从业人员将遭受证券法、律师法、行业规则的并处。
5、发展上,机遇与挑战的统一。
新管理办法无疑为证券律师业的发展提供了千载难逢的机会,同时也对证券律师的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证券律师只有充分认识自己的法律角色和职责,充分认识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才能真正发挥律师的价值。胡乔木同志在全国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上曾经说过:“律师是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这句话用在当代中国证券律师的身上更是贴切之极——证券律师只有通过提供证券法律服务,成为证券市场公序良俗的捍卫者,成为证券市场不断完善的谏言者,才能够真正走入神圣之门。
吕红兵,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