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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高建华、高建民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
【时间:2007年03月02日】        【来源:稽查一局】               【字号:      

证监法律字[2006]2

 

 

关于对高建华、高建民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

                    

当事人:高建华,男,1962年出生,内蒙古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ST宏峰”)原董事长,住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东街二户区五组。

高建民,男,1965年出生,高建华之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东斋堂村300266号。

日前,“ST宏峰”股票交易异常波动一案已由我会调查完毕。经查明,高建华、高建民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高建华、高建民利用所控制的北京华业诚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笼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沃乐得投资有限公司自199911日至2002630日,在航空信托北京双榆树营业部等12家证券营业部,使用252个账户买卖“ST宏峰”股票。2000728日持股量达到了最高,共持有3,825.03万股,占流通股的29.50%,占总股本的10.22%。同时,上述3家公司未就上述事实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高建华、高建民所控制的上述3家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ST宏峰”股票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同时上述3家公司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并公告的行为还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收益”的行为。

高建华、高建民作为上述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3家公司的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我会现依法对高建华、高建民实施市场禁入行政监管措施。

根据《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会认定高建华、高建民为市场禁入者。鉴于高建华、高建民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我会决定对高建华、高建民实施永久性市场禁入,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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