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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05年09月26日】        【来源:基金监管部】               【字号:      

 

                                                                  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相关机构: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负责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的人员、基金经理及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有关“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规定,均按最近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以来不低于此数执行。

    (三)《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的 “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净资本占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70%、净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拨备覆盖率不低于30%、资本净额(动态)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信托资产管理机构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两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均应符合以上要求。

 证券经营机构净资本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信托资产管理机构的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按照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有关“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的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按以下原则掌握:因改制而新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后持续经营不少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且两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信托资产管理机构重新登记后至少经营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五)《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是指未发生或曾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行为但已得到纠正,且最近1年没有发生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的管理经验,包括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主要基金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七)《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按主要股东最高出资比例不超过全部出资的49%执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方股东出资比例不受此限制。

    (八)对于已经开业或者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的关联关系的,在相关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九)为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创新,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确定为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在执行上述第(三)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1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符合规定;在执行上述第(五)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不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相关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人、出资转让受让人不再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申请自律备案。

    (二)《办法》实施前报送尚未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重新申报。

    (三)《办法》实施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批。

    (四)《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原审核程序和要求,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业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未能报送完整开业申请材料的,原筹建批复不再有效。

    (五)《办法》实施前已经是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如通过认购新增出资、受让其他股东出资而提高出资比例成为主要股东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股东将出资比例提高到25%以上的;持有25%以上出资的股东提高出资比例的,应当符合《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股东条件。

 三、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详见附件),各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申报材料要求股东或出资转让受让方提供最近3年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是指申请日所在会计年度之前的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三)对申报材料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意见书的,经办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工作程序,制作工作底稿,保存相关档案,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相关报告、意见书,相关的报告、意见书应由两名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四、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二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三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变更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四 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五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办事处及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办事处报告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六 基金管理公司拟任股东基本情况表

附件七 基金管理公司拟任股东证券投资情况表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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