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罚字[2006]33号
当事人:鄢彩宏,男,43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胜利路2号,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
当事人:谭载阳,男,70岁,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
当事人:李光华,男,47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石家冲61号,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财务总监。
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阳证券”)证券违法案,我会于2004年10月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审理完毕,并依法向各当事人进行了事先告知,于2006年9月21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经查明,泰阳证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如下证券违法行为: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泰阳证券分别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长沙新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以其在上述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作为质押物为他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谭载阳、鄢彩宏作为时任公司董事长,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李光华作为财务总监,直接参与和实施上述质押,对上述行为也负有直接责任。
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泰阳证券以其在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商行”)建湘支行、瑞昌支行和汇丰支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空白转账支票实际为他人债务作担保,造成2004年10月28日长沙商行将3.228亿元分别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户中划到借款人账户,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该行银行贷款,同时泰阳证券在长沙商行的协助下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户中将1.5亿元分别划到湖南金川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鄢彩宏作为董事长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李光华对上述行为也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泰阳证券董事会决议、提供的说明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审贷会议记录和相关文件、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委托划款书、泰阳证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报备清单、相关人员提供的说明材料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泰阳证券上述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根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谭载阳、鄢彩宏和李光华分别处以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