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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当前的位置: 行政处罚委员会 > 违规处理 > 市场禁入决定 > 2006年  
 
关于对孙德明实施市场禁入的决定
【时间:2006年09月14日】        【来源:行政处罚委员会】               【字号:      
   证监法律字[2006]5号  
   
  当事人:孙德明,男,1965年出生,富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成证券)原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123弄。
  富成证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富成证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非法挪用客户企业债券1.66亿元
  自2004年7月起至2005年3月,富成证券未经客户同意,擅自挪用客户99宝钢债共计1.66亿元进行债券回购。深圳万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泓)和海南一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鼎)利用上述回购款在富成证券下属3个营业部4个资金账户下挂的115个个人股东账户共购入“思达高科”(股票代码:000676)862万股。同时,深圳万泓分别在富成证券杭州营业部托管了其实际控制资金账户下134万股“思达高科”、在福州营业部托管了浙江三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下的266万股“思达高科”作为1.2亿元企业债回购款的抵押。
  富成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经客户的委托”,“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证券”的行为。
  孙德明对非法挪用客户企业债券1.2亿元承担责任。
  (二)违规开展委托理财业务
  富成证券未取得我会批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2004年5月富成证券与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良友)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托管该公司持有的面值为6976万元的03国债(1),用于国债回购,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8日,并约定利率6.3833%。
  富成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
  孙德明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三)违规拆借资金
  富成证券和深圳万泓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和2004年12月22日签订2份资金拆借协议,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1000万元。富成证券作为资金的拆出方。另外,富成证券于2005年1月5日以舟山一处自有房产做抵押,融资1000万元拆借给深圳新华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富成证券违规拆出资金共计2500万元。
  富成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和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
  孙德明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依据原《证券法》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第二条、  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会认定孙德明为市场禁入者,5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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