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禁入字[2007]9号
当事人:刘敏,男,1969年出生,时任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董事、总裁,住址:江苏省无锡市畅舜苑25-301。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会对安信信托虚假陈述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安信信托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安信信托2004年年报虚增投资收益
2004年11月25日,安信信托与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信信托将所持鹏华基金的2502万股股权作价9007.2万元转让给中静公司,中静公司首批支付不低于6000万元的转让价款,余款于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次转让后支付。2004年12月31日,安信信托收到中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05年1月4日至6日,公司又陆续收到中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2005年4月21日,安信信托公告2004年年报,公司将全部鹏华基金股权转让款90,072,000.00元确认为当年收入,并据此确认了转让收益65,052,000.00元。
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财会[2002]18号)规定,确认股权转让收益的条件包括以下五点:“出售协议已获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通过;与购买方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已取得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企业已不能再从所持的股权中获得利益和承担风险;如果有关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则股权转让收益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并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时才能确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安信信托截至2004年12月31日仅收到中静公司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截至年报公布日,鹏华基金股权转让一事仅收到中国证监会受理其股权转让申报材料的通知书,并未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不符合确认收益的条件。安信信托违反规定将鹏华基金股权转让款90,072,000.00元确认为当年收入,虚增了公司2004年度投资收益65,052,000.00元,使其当年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如果将该项鹏华基金股权转让收益予以剔除,调整后2004年度安信信托净利润由盈利7,604,613.08元转为亏损56,936,954.92元,2003年、2004年公司连续两年亏损。
上述事实,有安信信托的情况说明、股份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有关会计凭证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安信信托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
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4月6日,安信信托以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和财务顾问费分别为非关联方上海沃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皓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联基实业有限公司等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累计达8999万元。根据原《证券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信信托应当及时对担保事项进行披露,但其并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述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审议,均由时任安信信托董事兼总裁刘敏经办、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05年12月31日,安信信托才披露了上述担保情况。
上述事实,有安信信托关于担保资金扣划及返还的情况说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有关会计凭证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安信信托上述2004年年报虚增投资收益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刘敏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通过2004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曲玉春、邵明安、孙文娟、杨晓波、沈剑虹、李安富、周小明、赵锡军、宗刚及王勇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安信信托上述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刘敏、曲玉春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陈述和申辩意见中,当事人刘敏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有关违法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没有主观恶意,希望本会本着教育的目的减轻对本人的处罚。
本会认为,安信信托2004年年报虚增投资收益及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刘敏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公司事后采取措施主动整改,追溯调整了2004年年报,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向调查组说明了当时尚未查明的事实,对此,市场禁入决定已经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四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第二款“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及第五条“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3至10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规定,认定刘敏为市场禁入者,自本会宣布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