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禁入字[2007]11号
当事人:吴亦力,男,时任兴安证券总裁。
贺朝贤,身份证号码230102441216121,时任兴安证券董事长,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99号。
曹鸿伟,身份证号码420103690524321,时任兴安证券代理总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88号。
孙瑞宏,身份证号码130203196712031814,时任兴安证券副总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26楼7门302号。
刘宁,身份证号码350203197007024032,时任兴安证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荣乐东路78号。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会对兴安证券操纵“三精制药”股票价格案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自2002年8月26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兴安证券在财富证券上海仙霞路、长城证券深圳振华路等31家证券营业部,使用75个资金账户,1766个沪市证券账户操纵“三精制药”股票价格。
兴安证券从2002年8月26日起开始买入“三精制药”股票(复权价16.69元),到2003年7月9日持股比例超过总股本的5%(占流通股的20.36%,复权价17.32元)。2005年10月26日,兴安证券持有“三精制药”股票4302.75万股,持仓量占流通股比例为44.21%。
在2002年8月26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807个交易天数中,兴安证券发生过“三精制药”股票交易的共有669天,占交易总天数的82.9%。
2002年8月26日至2005年12月30日,兴安证券自买自卖“三精制药”股票的交易天数有385天,占交易总天数的47.71%。
兴安证券违反原《证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禁止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述行为。
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吴亦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贺朝贤、曹鸿伟、孙瑞宏、刘宁。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兴安证券提供的《兴安证券资产管理资金账户下挂股东账户明细》和《股东代码汇总》,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兴安证券对“三精制药”股票持有情况、浮动盈亏、资金投入、不转移所有权的交易情况等计算数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在应当事人要求举行的听证会上,贺朝贤提出,其虽然是兴安证券主要负责人,但在任职期间不知情也未参与操纵“三精制药”股票价格。本会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悉兴安证券操纵“三精制药”股票价格一事,其作为兴安证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对兴安证券该操纵行为负责。
孙瑞宏提出,其在兴安证券的任职时间与本会认定的兴安证券操纵“三精制药”股票价格的时间存在差异,其没有负责管理此事;另外,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没有参与操纵“三精制药”股票价格事宜。本会认为,在兴安证券操纵“三精制药”股票价格期间,当事人担任分管相关部门业务的公司领导,兴安证券资产管理部时任总经理刘宁证词证明当事人了解并参与了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明材料,证明人的任职及其证明中所述内容证明当事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
曹鸿伟向本会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提出其在任期内减少了兴安证券对“三精制药”股票的持有。本会认为,根据调查获取的统计证明材料,在当事人任职期间,兴安证券对“三精制药”持有继续增加,且达到最高持有量,申辩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本会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减免责任的证据,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本会决定如下:
一、认定吴亦力为市场禁入者,自本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实施5年市场禁入。
二、认定贺朝贤、曹鸿伟、孙瑞宏、刘宁为市场禁入者,自本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实施3年市场禁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