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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油龙昌及相关人员)
【时间:2005年09月05日】        【来源:行政处罚委员会】               【字号:      
证监罚字[2003]26

 

当事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龙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28号久事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邱忠国。

马志祥,石油龙昌公司原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管道局昌盛里214号。

黄维和,石油龙昌公司原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开路所管道局6-3-2-502

赵从贵,石油龙昌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开路所管道局6-14-2-201

张士馥,时任石油龙昌公司董事,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开路所管道局6-12-2-501

孙福泉,时任石油龙昌公司董事,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开路4133单元202

吴宏,时任石油龙昌公司董事,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管道局6154单元202号。

何士高,时任石油龙昌公司董事,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金光道253单元401号。

白克林,时任石油龙昌公司董事,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昌盛里100号。

薛建昆,时任石油龙昌公司董事,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管道局3223单元201号。

沈庚民,时任石油龙昌公司董事,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开路所管道局九区四号楼502

郭成华,时任石油龙昌公司董事,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开路金光道昌盛里258

刘国庆,时任石油龙昌公司原董事,住所地不详。

石油龙昌公司隐瞒重大担保事项及虚假信息披露一案本会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石油龙昌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按有关规定披露诉讼和重要合同信息

199765,石油龙昌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沈阳分行)出具还款保证书,为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后更名为沈阳沈港对外贸易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向建行沈阳分行提供了182万美元的信用证担保。19994月,建行沈阳分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阳丹城集团、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偿还182万美元及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并要求石油龙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061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辽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油龙昌公司对沈阳电子对外贸易公司应当给付建行沈阳分行的182万美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0011229,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

石油龙昌公司于19974月起为上海金福实业发展公司、上海银峰实业公司、上海金禾经贸发展公司、上海金福制衣有限公司、上海展峰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5000万元的借款担保。19971113,上海蒲东发展银行徐汇办事处(后改名为上海蒲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以上述5家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石油龙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96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9)沪高经终字第62号、63号、64号、65号、115号二审判决石油龙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油龙昌公司未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0条和《证券法》第62条的规定将上述事实公告,也未在199819992000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和《证券法》第177条规定的行为。对以上事实负有直接责任的是石油龙昌公司原董事长马志祥和黄维和、总经理赵从贵、时任董事张士馥、孙福泉、吴宏、刘国庆、何士高、白克林、沈庚民、薛建昆、郭成华。

另外,2001530,石油龙昌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上海誉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誉昌公司)与上海精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宏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委托上海精宏公司管理3000万元资金。200164,经董事长黄维和批准,石油龙昌公司将3000万元资金汇入其控股子公司上海誉昌公司,再通过该公司将资金转由上海精宏公司进行管理。石油龙昌公司未按照《证券法》第62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公告披露。构成《证券法》第177条规定的行为。对此负直接责任的是石油龙昌公司原董事长黄维和、总经理赵从贵。

(二)2000年年度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2000年年报中,石油龙昌公司披露,短期投资中有3000万元购买国债。经查,2000224,石油龙昌公司以购买国债为名将2000万元资金汇入南方证券上海打虎山路营业部,实际上,石油龙昌公司与上海精宏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其管理上述资金,石油龙昌公司在2000年度年报将此2000万元资金披露为购买国债2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对此负有责任的是石油龙昌公司原董事长黄维和、总经理赵从贵、时任董事沈庚民、薛建昆、郭成华、孙福泉。

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177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上述两项事实,有石油龙昌公司提交我会的有关情况汇报、有关法院的判决书、有关公司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记账凭证、石油龙昌公司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公布1998年、1999年、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和《证券法》第177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如下:对石油龙昌公司罚款30万元,并责令改正虚假披露行为;对石油龙昌公司原董事长马志祥和黄维和、总经理赵从贵分别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对时任董事张士馥、孙福泉、吴宏、刘国庆、何士高、白克林、沈庚民、薛建昆、郭成华分别处以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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