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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港澳信托)
【时间:2005年09月01日】        【来源:行政处罚委员会】               【字号:      
证监罚字[2004]31

 

当事人:原海南港澳国际信托公司沈阳证券营业部,注册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39号,已注销工商登记;

周林辉,男,32岁,住址为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三段十七里1号,原海南港澳国际信托公司沈阳证券营业部交易部经理,2002225至今负案在逃。

原海南港澳国际信托公司沈阳证券营业部及周林辉证券违法行为一案,我会现已调查、审理终结,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经查明,当事人原海南港澳国际信托公司沈阳证券营业部和周林辉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承诺收益

经查,200145,客户张姿(甲方委托方)与该营业部(乙方受托方)签订了《资产投资管理委托合同》,营业部交易部经理周林辉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营业部的业务专用章。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是:甲方出资10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资产投资管理;乙方保证甲方委托的投资资产年收益达到15%;乙方同时注入资产投资管理账户15万元,作为到期收益保证金。委托投资管理期限为12个月,合同到期后,甲方可单独提取115万元,其余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提取资金不足时,由乙方补足115万元的差额部分。

(二)为客户融资交易

经查,在20015162001918期间,该营业部采取资金解冻的方式,先后为客户张姿的账户融资46次,累计融资总金额为1,630万元,单日最高融资额达61万元。此融资行为的批准人是周林辉。

证实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营业部情况说明、有关证券账户开户和证券交易资料、有关协议、有关资金账户资金解冻申请表、有关资金账户的存取款凭证、有关谈话笔录等。以上各项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同时,我会发现,周林辉骗取并挪用该营业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后携款潜逃,至今未归案。

我会认为,原海南港澳国际信托公司沈阳证券营业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述的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述的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的规定。两项行为分别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的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行为和《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的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行为。鉴于原海南港澳国际信托公司沈阳证券营业部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不再处罚。

周林辉对该营业部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挪用客户账户上资金的行为,系《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违法行为,并已涉嫌犯罪。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我会对周林辉作如下处罚决定:处以警告,罚款十万元,并吊销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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