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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07年03月07日】        【来源:行政处罚委员会】               【字号: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

    (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

    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