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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监管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06年07月25日】        【来源:】               【字号: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原则上不少于债券本息的百分之五十,担保金额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未提供担保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在发行和转让时向投资者作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签字。”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不少于5千万元”。

本决定自20041018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82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4101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        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行与承销

 

第七条        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          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          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          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          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六)          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前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要求,且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

(一)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二)  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

(三)  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有确定的用途和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禁止性的业务和行为。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

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原则上不少于债券本息的百分之五十,担保金额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未提供担保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在发行和转让时向投资者作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签字。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应当订立债权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发行人可聘请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机构担任债权代理人。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应当针对债券的特点,重点对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方案、发行条款、担保、信用评级、专项偿债账户、债权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明确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组织债券的承销。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          发行规模、期限、利率;

(二)          担保;

(三)          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          发行方式;

(五)          决议有效期;

(六)          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发行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      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      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三)      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      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      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六)      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      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八)      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      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      担保协议及相关文件;

(十一)          债权代理协议;

(十二)          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三)          与债券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四)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信用评级、提供担保、聘请债权代理人。

前款所述的债券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就该债券的转让限制和风险分别作出明确的书面提示和认可。

第十九条            债券的承销可采取包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或者自行组织的销售,销售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在销售期内售出的债券面值总额占拟发行债券面值总额的比例不足50%的,或未能满足债券上市条件的,视为发行失败。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

债券发行结束之前,发行人不得动用所募集的资金,主承销商和债权代理人负有监督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向社会公开发行,每份面值为100元。定向发行的债券应当采用记账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份面值为50万元,每一合格投资者认购的债券不得低于面值100万元。

发行债券可按面值发行,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发行,具体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根据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企业债券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第三章  托管与转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托管和结算。

经批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负责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申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集中竞价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转让。

申请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订立上市协议,遵守证券交易所债券上市规则,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债券申请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并发行完毕;

(二)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不少于5千万元;

(三)申请上市时仍符合公开发行的条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上市债券到期前一个月终止上市交易,由发行人办理兑付事宜。

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出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做出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也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转让,最小转让单位不得少于面值50万元。债券的转让应当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且应当符合转让场所的业务规则。

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转让人均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确认,非合格投资者不得参与定向发行债券的认购、受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经审查确认的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资料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并办理证券帐户的开立、注册手续。合格投资者只能使用在登记结算公司注册的证券帐户进行债券的申购、受让等投资活动,并填制债券的认购表或受让表。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募集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投资者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公告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发行条款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与债券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

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券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          发行的起止时间;

(三)          本息偿付的时间、程序、方式;

(四)          专项偿债帐户及其他偿债措施;

(五)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关安排;

(六)          债权代理人及债权代理协议;

(七)          担保事项;

(八)          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的安排;

(九)          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十)          承销机构及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向债券持有人披露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于本息支付日前10日内,就有关事宜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三十六条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披露。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          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

(三)          担保人和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