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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证券公司外资股业务资格审批 |
| 【时间:2007年10月30日】 【来源:】   【字号: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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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境外证券公司外资股业务资格审批 【关于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职业信誉;(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际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据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附 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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