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办事指南
【行政许可事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
【关于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
A 股
《公司法》第139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证券法》第11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法》第137条:“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公司法》第152条第2、3、4、5、6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四)……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第1、2、4、6、7项:“(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三)……;(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第1项:“发行前一年末,……,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至五点: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国有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经国务院批准豁免前款期限的发行人,可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近三年内应当在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管理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经营相同的业务。因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公司合并或分立、重大增资或减资以及其他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的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行为完成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三、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需按照《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号)的要求,做到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二)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在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方面的交易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三)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委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的金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四)具有开展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以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或其他类似方式,依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均不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的30%;(五)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也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领薪;(六)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四、发行人应当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五、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应当有明确的用途,投资项目应当经过慎重论证,筹资额不得超过发行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两倍。”
《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第一点:“企业的独立运营能力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必须达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人员独立。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应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上市公司与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财务人员不能在关联公司兼职;股份公司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必须完全独立。
(二)资产完整。企业改制时,主要由拟设立的股份公司使用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资产必须全部进入发行上市主体;股份公司应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必须遵循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制度;控股股东不得与上市公司从事相同产品的生产经营,以避免同业竞争。
(三)财务独立。股份公司应设立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具有规范、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应独立在银行开户,不得与其控股股东共用一个银行帐户;必须依法独立纳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第2条:“为了便于股份公司规范运作,避免同业竞争和过多的关联交易,克服上市公司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同一集团原则上不得设立多个上市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第2条:“凡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辅导对象’),在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辅导机构进行辅导。”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资产负债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行前一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发行前每股净资产不得低于一元人民币。二、发行后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但银行、保险、证券、航空运输等特殊行业的公司不受此限。”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1号--关于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有关问题的审核要求》:
“一、关于定向募集公司的审批
1、根据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等五部委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及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股份公司(包括定向募集公司)的组建,由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2、根据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司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分别向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体改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3、定向募集公司应根据1995年7月3日国发[1995]17号《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在1996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范工作。股份公司在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后,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依法进行重新登记。
4、定向募集公司的批准设立时间以正式批文日期为准。批准文件有筹建批文和确认批文两部分的,如果筹建批文不包含股本结构和内部职工股的发行数量,批准设立时间以确认股本结构的批文日期为准。
二、关于内部职工股的发行
1、内部职工股的发行依据
定向募集公司应根据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发行内部职工股。
2、内部职工股的发行比例
①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至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办发 [1993]22号文)下发期间,发行内部职工股须经批准且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0%。
②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至1994年6月19日国家体改委发文禁止再批准设立定向募集公司期间,内部职工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能高于2.5%。
3、关于定向募集公司暂停审批和停止审批的规定
①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 [1993]22号文至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发文规范内部职工持股期间,暂缓审批有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
②1994年6月19日国家体改委发布《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以后,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