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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者保护论坛
 
投资者关系与法律干预及法律强制
【时间:2006年11月08日】        【来源:】               【字号: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深圳市律师协会会长  李淳

 

(本文刊载于今年7月我公司与《上海证券报》

合作开辟的“证券投资者保护论坛”系列专版。)

 

一、 投资者关系终究是一种法律关系

投资者关系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各种学说都会有自己的主张和观点。

政治学者会认为投资者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是上市公司做为一个阶层与投资者做为一个阶层在一定或统一规则下实施各自经济政治目的的手段和行为而形成或达至的一种关系,他体现和要求是制度、规则、文明和透辙,是政治家与政治家的对话,是政治学家与政治学家的过招。

伦理学者会认为投资者关系是一种文化关系或道德关系、伦理关系,是上市公司做为一个文化主体抑或道德主体、伦理主体与投资者亦做为一个同样的文化主体抑或道德主体、伦理主体在遵守一定或统一的道德规范、文化要求、伦理属性项下的一种交融和整合,他体现和要求是诚信、和谐、操守和德性。

经济学者会认为投资者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或者更直接和干脆的说是一种利益关系,是上市公司做为经济主体抑或利益主体与投资者亦做为一个同样的经济主体和利益主体在遵循产权属性、价值标准而实施的一种商业与商品交易,他体现和要求是效益、公平、对价和交割。

本人认为,投资者关系首先是一种法律关系或主要体现和表现为是一种法律关系,他是上市公司做为一种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与投资者亦做为一种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就相关经济权利与相关经济义务关系交换或转换而形成或达至的一种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关系。他一方面符合法律关系构成中主体、客体与内容之要求,另一方面亦体现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现代社会民商法的本质要求。

投资者关系,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亦应包括拟上市公司)与公司的股权、债权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这种关系有时还表现为上市公司与资本市场相关专业机构(诸如证券监管机构、交易所、保荐人、律师、核数师)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资本市场中相关专业机构与相关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投资者关系形式之法治化,投资者关系内涵之法律化,是市场经济、商品社会的基本和起码要求,是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的当然标志和内在要求。在当今中国,将投资者关系提升至法律层面,强化其法律内涵,对保障中国资本市场的持续和谐、稳定与繁荣,对强化中国资本市场在整个国有经济中的应有或应得地位,都相当重要和十分关键。

 

二、 投资者关系的法律属性

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在投资者关系中是最重要的两个法律主体,两者同是证券市场不可分割的市场参与者。探究其关系,显而易见,上市公司是投资者的投资对象,上市公司股票是投资者的投资客体,一旦投资关系缔结、投资行为成立,上市公司与投资者间的关系则成为特殊的法律关系。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投资者是我的股东、我的老板;而对于投资者而言,上市公司则是我的载体、我的公司。

应当看到,在机构投资者尚不是十分成熟,机构投资者还尚未整体成为证券市场主导或主体力量时,要求所有的中小投资者都放弃“投机”理念,是难以做到和极不现实的。中小投资者既有“投资”心态,又有“投机”心态均属正常。正是由于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固有的“投资”与“投机”的双重心态交融,亦使中国投资者关系与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法律属性不能硬套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理论乃至于法律理念。

投资者关系的法律属性主要体现和表现为投资者权利与权益的法律属性方面。投资者的权利与权益相对于国家的权利与权益而言,国家的权利与权益被视为“公益权”。在中国上市公司国家股权或国有法人股还占有相当比重的今天,上市公司的权利与权益有时直接体现和表现为“公益权”,有时亦会体现和表现为“准公益权”。对于“公益权”或“准公益权”而言,投资者关系中投资者的权益则是一种私益权。

惟这种私益权常常体现三个特点:一是这种私益权必须和应当受到公益权的保障和保护(有时这种保障和保护不当和异化,则变成了限制和钳制);二是这种私益权在理论上是一种统一的权利,而在实践上难以形成“同权”和“共权”,在更多的情形下仅仅表现为一种“个权”和“他权”;三是国家或上市公司的公益权与投资者的私益权的时而统一,时而分离,时而对抗的情形,势必使得中国证券市场还无法从根本上摆脱波浪式、政策市、恩赐市等情形的不时出现和反复出现。

应当看到,或许由于公益权的强大和时而膨胀,或许由于经济实力的过分悬殊,或许由于资讯不够通达,或许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或许对成本控制的方法与尺度不同,或许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够完善,总之,在当今中国,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无论在证券市场中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和文化地位乃至法律地位,还是处于弱者地位,属于“弱势群体”。

法律,尤其是民商法,以人为本,为此惟大。“法律是人本的、人文的,最终归依为人”,这句话很有道理。

本人认为,从现在开始,并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应抑制公益权、张扬私益权。要知道,倘若这种私益权是合法获得和合法持续的,就应当得到与公益权一样的保障。对于一个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而言,对私益权与公益权的予以同样保护,这个国家才有希望,这个民族才能复兴。

 

三、 投资者关系的法律干预与强制

必须正视,投资者关系及投资者关系管理对于中国众多的上市公司以及众多的投资者而言,应当说是近年来的概念;对于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证券市场参与者亦还是在逐渐理解和认识的一种事物。

2003年以前,检索中国全部的民商法律体系及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府规章,还无法查阅到任何有关“投资者关系”与“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具体规范和规则。这真实体现和表现了中国证券市场处于初级水准的现实,亦真实体现和表现了中国民商法律落后和滞后的现实。直到200310月以后,沪深两市根据证券市场面临的投资者不信任上市公司的窘迫情形以及证券市场业已存在的萧条危机,并为弥补信息披露法定要求的缺陷,相继发布了《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指引》,要求各上市公司予以实施。至此,中国的投资者关系及投资者关系管理才作为一种制度有了一个相对准确的界定,并为其具体实施提供了指导、指引。

本人认为,作为证券市场的两大基石法律《公司法》和《证券法》已经对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一系列的明确规定。《公司法》非常明确,“投资者”就是指上市公司的股东。而《证券法》更是将保护“投资者”利益规定在该法第一条,突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特别保护,特别是对中小股东(在股权分置状态下的流通股股东)的特别保护。《公司法》突出地表现在通过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寻求司法保护只是特例;而《证券法》着重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权利,其法律责任加大且司法介入的力度也终得以有效体现。

现行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关系及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规定以及对投资者尤其是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的规定大致可分为四类:一是事前预防性的规定。如投资人大会暨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知情权等;二是事后救济性的规定。即中小投资者在其权益受到分割和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保障中小投资者行使上述救济手段;三是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的特别制度安排。诸如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累积投票权制度等;四是彻底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目前正在进行的这一证券市场的重大举措,其根本目的在于真正实现“同股同权”,彻底根除上市公司或大股东利用利益输导损害中小股东的弊端,达到公司价值由市场决定的根本目的。

 

四、投资者关系的法律保护与保障

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在投资者关系中被界定为投资者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应得到基本的尊重和保障。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在投资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投资者就对自然享有及法定赋予其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管理者选择权、知情权、建议权、质询权和股东派生诉讼权等权利。

公司投资者还通过投资人大会暨股东大会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除派生诉讼权外)《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如下权利: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此外,在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关系中对投资者相关权利的特别保护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和表现了中国民商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进程加快。这些权利一般包括: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的提案权和召开临时大会的提议权、自行召开权、临时提案权(事前预防性权利):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文)第九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应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提起停止侵权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事后救济性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累积投票权制度(特别制度安排):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资制”。

征集投票权(特别制度安排):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制度(特别制度安排):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条规定:“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股东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提名制度(特别制度安排):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信息披露制度(特别制度安排):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九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

异议股东评价补偿权(特别制度安排):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应当在六个月中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特别制度安排):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责任制度(特别制度安排):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发新股制约制度(特别制度安排):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若存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则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该办法第三十九规定上市公司若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制度(事后救济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已于二○○二年一月十五日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受理因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作出虚假陈述而使证券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特别制度安排):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收购、出售、置换资产事宜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有关交易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保护公众股股东权益制度(特别制度安排):

《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文)是在股权分置状态下对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最集中的体现,该规定创设了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即对于公司特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创设了独特的网络投票制度;积极推行征集投票权和累积投票制度;完善并发挥了独立董事机制;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和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制度;加强对公司和高管的监管。该规定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对流通股股东利益保护的经验总结和具体体现,具有极强针对性的绝好的制度安排。

股权分置改革制度(特别制度安排):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在平等协商、诚信互谅、自主决策的基础上进行。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相关股东会议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此之外,我国《证券法》、《刑法》对投资者关系中所涉之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等涉及擅自发行股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均明确规定了责任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总之,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关系与投资者关系管理方面的规定虽不尽善尽美,但基本体系、基本架构、基本内容还是存在和基本健全的。

 

五、 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倡导股东积极主义

虽然我国有关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制度业已初步形成,但仍有待于不断完善和强化之空间。对投资者关系及投资者关系管理尤其是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将成为每一家上市公司的重要课题,其根本意义和目的在于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倡导积极股东主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得证券市场发挥价值发现机制,使得证券市场恢复和保持融资功能,将证券市场做大做强。

完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

股东大会的程序及规则应考虑所有股东都受到平等的待遇,股东大会决议应公平、透明,股东大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时间、地点的选择也应有利于让更多的股东参加。

完善股东投票制度

完善股东代理制度、投票权征集制度和累积投票权制度,尤其不断细化累积投票权制度,增加少数股东选择累积投票权的机会,通过这种方式加强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影响力,使得上市公司的决策更加科学、民主和公正、透明。

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载明股东有代位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利,明确起诉的前置条件、股东代表资格、诉讼费用承担等具体事项,以及诉讼期间公司对有关责任人职权的限制。现行《公司法》已经在许多方面作了完善,使得股东诉讼变得便捷和经济,使得司法真正介入公司诉讼。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要做到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除在规定媒体上公开披露信息外,还需按照治理准则的要求落实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信息披露服务,确实让公司依法公开、透明规范运作。

强化公共关系管理

建立投资者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分享制度,倡导投资者在一定阶段或基于特定事物和行为实施“同权”或“共权”策略,以维护自身权益。必要时,组建全国性的投资者关系协会。目前,公司应按照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指引》的规定,不断建立和完善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通过各种方式的投资者关系活动,加强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了解。现在,有许多上市公司都与专门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业务的财经公关公司签署了投资者关系顾问专项服务协议,就是履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当然,尚需进一步展开对投资者进行延深服务的各种活动。

眼睛容不得尘埃和沙子,证券与市场容不得虚假和欺诈。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事例在证券市场上屡见不鲜。善待他人,善待自己。投资者至上,应当成为我们今后相当长时间内的宗旨和使命。只有投资者利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中国的证券市场才能得到稳定的发展,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才能得以顺利进行,而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才能得以完善。

投资者关系及投资者关系管理为投资者自由选择提供了条件与环境。在自由选择的条件下,投资者不仅能够以自己的约束条件来充分发挥自己的资源,而且能够对自己所选择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市场经济及证券市场的魅力所在,也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得以成功的根本所在。

可以说,多年来,中国经济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大的成就,在于投资者经济生活权利的扩张从来没有放缓,反之,还在迅速加快中。

在法律意义或者说是法律层面,投资者的合法获得及持续的利益当属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组成部分。因此,本人真诚希望并呼吁,象珍视国有权益、社会公众利益一样珍视投资者的权益和利益;象维护国有权益、社会公众利益一样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和利益;象保障国有权益、社会公众利益一样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和利益。

真诚呵护和保障中国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对中国证券市场忠贞不渝的挚诚和热爱。因为,这种挚诚与热爱真的很伟大。

 

 《本文章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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