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4022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79865902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号(王继宝)
文        号 〔2023〕1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号(王继宝)

    当事人:王继宝,男,1978年2月出生,时任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云股份)董事长助理,兼任深圳市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力)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继宝内幕交易“智云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31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继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一)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事项    

    智云股份全资子公司鑫三力的主营业务与口罩生产设备存在通用技术和流程工艺。2020年2月初,受疫情影响市场对口罩需求旺盛,鑫三力了解到口罩生产企业惠州市杰佰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佰净化)有口罩机需求。

    2月5日,鑫三力研发部门紧急启动研发口罩机的技术可行性分析。

    2月6日,鑫三力研发以及生产部门召开会议得出初步结论:在获得客户支持的基础上,公司在技术上具备设计和生产口罩机的能力。

    2月7日,鑫三力法定代表人师某全、时任副总经理王继宝等人与杰佰净化实际控制人张面谈,了解客户需求、口罩生产流程、核心技术指标等情况,张某表达了采购口罩机的意愿。考察结束后,师某全、王继宝等人认为该项目可行性非常强,鑫三力能够生产口罩机。当天,研发部门立即分工开展口罩机图纸设计工作。  

    2月10日,师某全、王继宝、鑫三力研发人员、销售人员前往杰佰净化现场进一步考察。

    2月13日,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060万元。

    2月14日,智云股份公告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事项。

    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标志着智云股份在口罩自动化生产设备领域实现突破并得到市场认可,该事项涉及疫情期间口罩热点概念,在当时口罩极度短缺的特殊背景下,该信息对股价具有重大影响,且事实上该信息公告后智云股份股价持续上涨,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0年2月7日形成,并于2020年2月14日公开。

    (二)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事项

    2019年,智云股份董事长师某全有意收购深圳市九天中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中创),8月之后,智云股份对九天中创开展初步尽职调查。12月,师某全与九天中创主要股东周1、周2就收购九天中创事项基本形成一致意向。

    2020年2月3日、7日、12日、21日、28日,智云股份、九天中创和相关中介机构以九天收购事项及后续安排为主题先后召开5次会议。

    2020年3月,智云股份与交易各方洽谈股权转让协议和业绩承诺的具体内容。

    2020年3月31日,智云股份与交易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20年3月31日,智云股份公告收购九天中创81.3181%股权。

    截至该信息公告日,九天中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143,872,670.98元,占智云股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4.74%,该次股权交易的成交金额317,140,600元,占智云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6.14%。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0年2月3日形成,并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   

    (三)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权转让给小米科技事项

    2018年12月,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良、时任董事长助理王继宝前往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洽谈小米科技收购谭良持有的智云股份部分股份事项。该事项因故未能推进。

    2020年4月,智云股份董事长师某全询问湖北小米长江产业基金投资合伙人潘堂,能否承接谭良拟减持的智云股份股份,潘堂表示湖北小米长江产业基金不能做,可请示公司高层看小米科技的资金能否收购。随后,师某全委托平安证券李铭与潘堂及小米科技产业投资部曹洽谈该事项。

    2020年5月上旬,小米科技对智云股份开展尽职调查。

    2020年5月19日,小米科技召开投委会,同意收购智云股份5.37%的股份,师某全当天得知了该消息。

    2020年6月1日,谭良与小米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武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20年6月2日,智云股份公告谭良将智云股份5.37%的股份转让给小米武汉。

    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份转让给小米科技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0年5月19日形成,并于2020年6月2日公开。

    二、王继宝内幕交易情况

    (一)王继宝知悉内幕信息情况

    2020年2月7日,王继宝与师某全等人同杰佰净化实际控制人张某面谈。当天考察结束后,师某全、王继宝等人认为该项目可行性非常强,鑫三力能够生产口罩机。王继宝不晚于2020年2月7日知悉了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的动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王继宝于2020年2月3日首次参加以“九天收购事项进展及后续安排”为主题的系列会议,不晚于该日知悉了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2020年1月,智云股份原董秘离职,师某全代行董秘职责,王继宝实际承担董秘的信息披露职责。师某全将小米科技同意收购谭某良持有的智云股份部分股份事项告知王继宝和李某铭,该时间不晚于2020年5月22日。王继宝不晚于2020年5月22日知悉了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份转让给小米科技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王继宝控制苗某雨证券账户交易“智云股份”情况

    苗某雨证券账户于2015年12月14日开立于广发证券深圳壹方中心证券营业部。2020年2月10日至13日,买入“智云股份”80.28万股,买入金额 6,544,750元。全部卖出,盈利金额为 3,121,619.10元。2020年3月19日、24日、25日,买入“智云股份”71万股,买入金额 6,962,172元。全部卖出,盈利金额 177,627.36元。2020年5月27日至29日期间,买入“智云股份”73.5万股,买入金额7,757,974元。全部卖出,盈利金额3,845,702.33元。3次交易“智云股份”盈利共计7,144,948.79元。

    苗某雨证券账户交易“智云股份”设备的MAC地址均为30-**-**-**-**-E1。苗某雨证券账户及其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王继宝广发证券账户于2020年2月10日存在使用前述设备及同一IP地址交叉登录的情况。王继宝自认该设备是其本人的电脑。苗某雨证券账户买入“智云股份”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王继宝。苗某雨证券账户在2020年2月10日前资金余额为2.59元,2020年2月10日至13日累计转入的680万元可追溯至王继宝广发证券账户。王继宝为苗某雨证券账户交易“智云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王继宝获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的内幕信息利用他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智云股份”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获知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份转让给小米科技的内幕信利用他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智云股份”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行为分别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事项不具有重大性,且未按内幕信息进行管理,不属于内幕信息,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的兜底条款认定内幕信息。

    其二,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事项属于购买资产,不属于对外投资,未达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披露标准,不属于内幕信息;该信息属于利空信息,且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发展、公开过程不吻合,因此当事人并未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其三,当事人知悉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份转让给小米科技事项的时间认定错误,买入行为发生在知悉前,且在该信息公开前卖出部分股票,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减持智云股份股份事项已经公开,当事人没有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主观故意。

    其四,当事人在案涉三个时间段买入智云股份股票,是基于自身对政策、基本面、技术面等判断作出的投资决策。认定当事人利用案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没有达到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其五,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政机关不应在刑事程序终结前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王继宝请求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减免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事项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证券监管机构有权依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内幕信息的定义条款依法认定内幕信息,因此我局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内幕信息,没有违反“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信息形成时,口罩指数在口罩极度短缺的特殊背景下已连续上涨多个交易日,此时智云股份在口罩机生产设备领域取得突破,属于能够对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公开后的股价同时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即便变化幅度不大,并不能说明该信息不具备重大性。内幕信息的形成并不以相关事项具有确定性作为必要的先决条件,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对智云股份开拓口罩机市场和未来业绩的影响是否具有确定性,以及公司内部对内幕信息的认知,均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第二,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事项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当事人利用该信息从事了内幕交易。《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包括购买标的公司股权,本案中收购九天中创81.3181%股权事项,对股价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布,属于内幕信息。认定内幕交易,并不需要对内幕信息属于“利好”或“利空”进行定性或证明。当事人由于所任公司职务知悉内幕信息且利用他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智云股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第五条的规定,无需证明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吻合。其交易明显异常,但未能对交易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提供足以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证据,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第三,当事人知悉并利用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份转让给小米科技信息,从事了内幕交易。尽管谭某良拟减持其所持有的智云股份部分股票的计划已经公开,但受让方并未披露,因此该信息不同于减持计划的信息,具有非公开性。小米科技是国内知名企业,引入小米科技作为战略投资者,有利于发挥股东资源优势,提升智云股份可持续发展能力,对智云股份股价有重大影响。因此,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结合当事人工作职责和在场人员指认,认定当事人知悉该信息的时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部分股票,不影响其买入智云股份股票的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

    第四,虽然不排除当事人独立的“分析判断”可能会对其交易行为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其交易行为本身已经符合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且证明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达到了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其申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此外,当事人已承认其2020年2月10日至13日买入智云股份的理由包括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

    第五,我局对当事人内幕交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王继宝没收违法所得7,144,948.79元,并处以21,434,846.37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

                            20233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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