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18-00177105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辽宁局 发文日期 152539050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ST烯碳)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ST烯碳)

当事人: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烯碳),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王利群,女,19593月出生,时任*ST烯碳董事、副总裁、代理董事长,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范志明,男,19659月出生,时任*ST烯碳董事、总裁,住址:北京市宣武区。

张小猛,男,197312月出生,时任*ST烯碳董事、副总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刘成文,男,1955 1月出生,时任*ST烯碳董事,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叶少琴,女,19659月出生,时任*ST烯碳独立董事,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屠宝卿,女,196512月出生,时任*ST烯碳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朱宝库,男,196710月出生,时任*ST烯碳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孙家庆,男,19651月出生,时任*ST烯碳董事会秘书、副总裁,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罗阳,女,19778月出生,时任*ST烯碳监事长,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戴囡,女,19755月出生,时任*ST烯碳监事,住址 :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尚朝伟,男,198312月出生,时任*ST烯碳监事(201612月提出辞职),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李寿兵,男,19688月出生,时任*ST烯碳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烯碳未按期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烯碳、张小猛、刘成文、罗阳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李寿兵、戴囡和尚朝伟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事人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王利群、李寿兵和范志明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2016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ST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烯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烯碳未在201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烯碳未在2017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成文、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罗阳、戴囡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利群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4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配合、督促审计机构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其在获知审计机构无法按期出具审计报告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提示风险。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范志明提出的申辩意见与王利群相同。

在听证过程中,李寿兵提出如下申辩意见:*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4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积极督促、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已按审计机构要求完成全部内部工作。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已勤勉尽责,接受警告处分,申请免除罚款处罚。

叶少琴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4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进展情况,督促做好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保证如期披露,提醒报告和披露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未参与违规行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申屠宝卿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4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积极关注并督促及时完成财务和内控审计工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无过错。其本人已经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朱宝库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总裁、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代理人、财务总监等落实审计机构较迟以及审计机构受举报干扰等出具审计意见较迟。上述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多次督促及时确定审计机构、合法编写年报和及时公告等事宜,事后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其本人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孙家庆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4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李某突然举报,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未及时披露是因为与年报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季报期初数来自年报,年报未及时披露必然导致季报无法及时披露。其本人不分管和负责财务审计工作,已多次督促及时完成审计工作,除审计报告外,公司已完成年报其他部分的工作和董事会准备工作。已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本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无过错,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于处罚。

戴囡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ST烯碳未及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是审计机构未能在20174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且事先未告知公司,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其已及时督促聘请审计机构,及时了解审计情况,多次提醒关注审计时限,提醒保证年报按时披露,提醒关注和报告未及时披露的相关风险。其已勤勉尽责,申请免予处罚。

尚朝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本人于20161212日经公司批准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过*ST烯碳的工作。

经复核,我局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王利群、范志明、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戴囡和李寿兵作为*ST烯碳时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当继续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该对*ST烯碳未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在以前年度年报审计的关键时点曾进行过举报,且举报人控制的公司与*ST烯碳之间存在重大诉讼等情况,当事人主张李某举报属于不可抗力的意见,我局不予采纳。相关当事人提出的不负责财务审计工作的主张,不能免除法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尚朝伟于20161212日离职后,未再知悉和参与*ST烯碳的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其未勤勉尽责。由于以上当事人未勤勉尽责,导致*ST烯碳未能按期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进而导致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不能确定期初数而未及时披露的后果,以上当事人不仅需对*ST烯碳未能及时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的行为承担责任,还需对*ST烯碳未能及时披露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相关当事人提出的其他理由,我局在拟作出处罚决定时已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ST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

               201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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