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00644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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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关于对刘昆、范晶晶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文        号 吉证监决〔2024〕6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刘昆、范晶晶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刘昆、范晶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通葡)2022年年报审计项目进行了检查。经查,你们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子公司审计不到位。未充分关注子公司投资标的账务处理的合理性,针对其他事务所对上述投资的会计处理存在意见不同的情况,未与第三方事务所进行充分沟通。
    以上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存货跌价准备审计不到位。仅关注小部分自制半成品是否存在跌价情形。
    以上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关注部分预付账款函证存在差异、应收账款函证对象已注销仍回函等异常情况,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进行核实。获取的部分审计证据存在年份异常。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七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你们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五条,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你们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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