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09370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江西局 发文日期 1611601200000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 号
文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 号

当事人:颜家晓,男,1973年7月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颜家晓内幕交易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股份)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和我局复核情况,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重新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再次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颜家晓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7年12月29日,达安股份发布关于收购福建省宏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闽电力)60%股权的公告公告显示,颜家晓是近三年来宏闽电力的实际控制人。

2018年年初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电力)自然人股东颜家晓、陈猛、王铭、陈岭根据财务数据初步测算万山电力达到业绩承诺提出希望持有万山电力51%股权的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光电)收购其余49%股,亨通光电方面未表示同意。

2018年上半年颜家晓达安股份董事长晔表达将万山电力股权转让给达安股份的意愿,并亨通光电方面人员万山电力股权转让价格事项进行沟通。

2018年7月5日,吴晔、颜家晓初步介绍了双方业务模式及发展历程,对后续合作可能性进行了初步探讨。

2018年7月11日,万山电力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主要为同意上市公司对公司进行并购重组等相关事宜

2018年7月14日,颜家晓通过微信向吴晔发送《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0712-补充协议》。

2018年7月30日,达安股份召开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会议通过与万山电力开展合作的相关事宜的议案。

2018年8月,颜家晓多次与达安股份方面人员洽谈后续双方合作事宜及工作安排。

2018年9月10日开始,中介机构对万山电力的法律事务及财务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2018年9月19日,达安股份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称,公司与万山电力的股东亨通光电、颜家晓、陈猛、王铭、陈岭签署《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合作意向协议》。

达安股份2018年9月19日发布的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所涉及的收购万山电力100%股权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7月14日,公开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

二、颜家晓知悉内幕信息并交易“达安股份”股票情况

颜家晓在收购过程中作为万山电力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万山电力被达安股份收购事项的全过程,知悉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颜家晓通过中间人黄某波借用“黄某清”名下两个证券账户、“陈某琼”证券账户、“郭某荣”证券账户和“陈某芬”证券账户等五个配资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达安股份”股票。

(一)账户交易情况

“黄某清”名下两个证券账户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开立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称“黄某清”招商证券账户)、2018年8月13日开立于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称“黄某清”华安证券账户)。

“黄某清”招商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达安股份”股票28,500股,成交金额381,346元,后期卖出亏损2,337.73元。

“黄某清”华安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达安股份”股票283,800股,成交金额4,357,980元,后期卖出获利423,054.66元。

“陈某琼”证券账户于2015年12月10日开立于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州金环路证券营业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达安股份”股票490,480股,成交金额6,376,226.20元,后期卖出获利3,009,099.24元。

“郭某荣”证券账户于2012年12月27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路证券营业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达安股份”股票266,120股,成交金额3,579,294元,后期卖出亏损186,626.85元。

“陈某芬”证券账户于1997年10月6日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水路证券营业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达安股份”股票225,320股,成交金额2,900,166.6元,后期卖出亏损223,945.07元。

(二)账户资金情况

“黄某清”招商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转入保证金90万,资金来源于颜家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汇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投资)银行账户、颜家晓妹妹颜某玉银行账户和颜家晓担任股东和监事的福州市焦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投资)银行账户。“黄”招商证券账户“达安股份”股票卖出后,账户内资金134.6065万元流入了“陈”证券账户。

“陈”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转入保证金40万元,资金来源于颜家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万山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新能源)银行账户“陈某琼”证券账户“达安股份”股票卖出后,扣除借用资金、利息等费用后的资金流入了万山新能源银行账户、颜玉银行账户、颜家晓哥哥颜乐银行账户、颜家晓管理的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升辉福建分公司)出纳何某银行账户。其中,流入何某银行账户中的资金部分用于了抵扣颜家晓的个人借款,剩余资金流入了颜家晓名下银行账户

”华安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转入保证金178.5万元,资金来源于颜家晓配偶妹妹陈燕银行账户、汇众投资银行账户、颜某玉银行账户、四川升辉福建分公司银行账户。“黄某清”华安证券账户“达安股份”股票卖出后,扣除借用资金、利息等费用后的资金流入了万山新能源银行账户。

“郭某荣”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转入保证金130万元,资金来源于四川升辉福建分公司银行账户、汇众投资银行账户、万山新能源银行账户、颜某玉银行账户。“郭某荣”证券账户“达安股份”股票卖出后,扣除借用资金、利息等费用后的资金流入了万山新能源银行账户、汇众投资银行账户和颜玉银行账户。

“陈某芬”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转入保证金90万元,资金来源于颜玉银行账户。“陈某芬”证券账户“达安股份”股票卖出后,扣除借用资金、利息等费用后的资金流入了万山新能源银行账户和焦点投资银行账户。

(三)账户操作情况

“黄某清”招商证券账户、“陈某琼”证券账户、“黄某清”华安证券账户、“郭某荣”证券账户和“陈某芬”证券账户为颜家晓通过黄某波所借用的配资证券账户,借用期间,交易决策来自颜家晓,由黄某波下单操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配资账户借款协议、相关人员出差记录与情况说明、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公司披露的相关资料、公司文件及相关会议纪要、公司工商资料、证券交易所相关数据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颜家晓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借用多个证券账户交易“达安股份”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颜家晓妹夫王某雄为涉案证券账户的实际借用人。颜某玉及其配偶王某雄均自认王某雄为实际借用人,涉案证券账户卖出股票的盈利归王某雄所有。此外,颜家晓已对外公开承诺购买“达安股份”的股票,没有内幕交易的动机。

第二,以“陈某琼”证券账户替换“黄某清”招商证券账户买入“达安股份”股票是黄某波的意思表示和自主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

第三,违法所得的计算适用了错误的标准,应按内幕信息公开日的账面获利计算违法所得。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颜家晓为涉案五个证券账户的实际借用人。一是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以及资金流水等证据显示,与黄某波联系借用证券账户事宜以及向黄某波下达交易指令、资金结算指令的主体为颜家晓。颜家晓关于王某雄当面告知其交易指令,由其转述给黄某波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二是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与颜家晓存在关联,五个证券账户内的资金辗转来自或者流入了颜家晓相关公司或相关人员名下银行账户。三是颜家晓作出购买“达安股份”股票承诺与其实施内幕交易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二,颜家晓全程、深度参与了达安股份收购万山电力事项的联络、沟通、协商、决策等环节,其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应戒绝交易。但是颜家晓在明知达安股份收购万山电力事项的情形下,仍借用“陈某琼”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达安股份”股票。颜家晓系“陈某琼”证券账户的实际借用人,其关于“陈某琼”证券账户买入“达安股份”股票是黄某波自主实施行为的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相符,申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涉案证券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的“达安股份”股票已全部卖出,形成实际获利,按照实际卖出金额计算违法所得符合证监会执法惯例。

综上,我局对颜家晓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颜家晓内幕交易违法所得3,019,244.25元,并处以6,038,488.5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江西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

                        2021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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