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0173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7226858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模塑科技)
文        号 〔2022〕11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模塑科技)

当事人: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塑科技或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青路

曹克波,男,19695月出生,模塑科技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钱建芬,女,196711月出生,模塑科技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朱晓华,男,19706月出生,模塑科技副总经理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模塑)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刘华,男,197710月出生,模塑科技财务经理,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模塑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上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模塑科技通过违规多确认收入、少确认成本及费用方式,虚增2020年度利润总额3,197.01万元,占2020年度披露的利润总额(3,356.73万元)的95.24%,导致模塑科技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情况如下:

一、模塑科技将2019年度与北汽模塑发生的技术开发服务收入在2020年度确认,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2,220.00万元

模塑科技长期为参股公司北汽模塑提供技术开发服务。20204月、12月,模塑科技和北汽模塑各签订一份《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不含税)分别为2,220.00万元、2,980.00万元,实际履行时间分别为2019年度和2020年度。2020年度,模塑科技共确认对北汽模塑的技术开发服务收入5,200万元,其中2,220.00万元收入应计入2019年度,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2,220.00万元。

二、模塑科技确认北汽模塑2020年度技术开发服务收入时未扣除北汽模塑代垫费用,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679.30万元

2020年度,模塑科技为北汽模塑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实际产生的成本费用为679.30万元,该成本费用实际由北汽模塑代垫,应在收入中予以扣除,但模塑科技未予以扣除而是全额确认2,980.00万元收入,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679.30万元。

三、模塑科技通过要求供应商配合提供虚假采购折扣以虚减成本,虚增2020年度利润总额100.00万元

202011月,应模塑科技的要求,天津盛相电子有限公司和河北毅昌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外协供应商分别与模塑科技签订采购折扣协议,配合模塑科技提供虚假采购折扣。根据上述协议,两家供应商各提供50.00万元虚假采购折扣,模塑科技据此虚减了100.00万元成本,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100.00万元。

四、模塑科技2021年度发放2020年一次性奖金,并将相关费用确认在2021年度,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197.71万元

202131日,模塑科技基于三名员工2020年度的优秀表现,对其发放一次性奖金,共计197.71万元。由于人力资源部门未及时将上述一次性奖金事项告知财务部门,导致模塑科技未将相关费用确认在2020,而是确认在2021年。该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9——职工薪酬》第五条的规定,导致模塑科技2020年度管理费用虚减197.71万元,利润总额虚增197.71万元。

我局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模塑科技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据,导致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董事长、总经理曹克波,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决策者、知悉者,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财务总监钱建芬,是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参与者,并且是模塑科技2020年年度报告的主要财务信息编制、审核者,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总经理朱晓华,是上述第一、二项违法行为相关事实的知悉者和配合实施者,其在审议模塑科技2020年年度报告时未提出异议,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务经理刘华,虽不是模塑科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参与实施了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公司情况说明、财务凭证、有关合同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模塑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二十万元罚款。

二、对曹克波给予警告,并处以八十万元罚款。

三、对钱建芬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四、对朱晓华、刘华给予警告,并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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