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6206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6717446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少忠)
文        号 〔2022〕7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少忠)

当事人:陈少忠,男,1967年11月出生,时任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文化或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南文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少忠以中南文化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并隐瞒相关情况,导致中南文化未依法披露对外担保事项

自中南文化上市以来至2018年11月12日,江阴中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为中南文化控股股东;陈少忠为中南集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中南文化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元创新)为中南集团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200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0号,以下简称2007年《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期间中南集团、陈少忠、乐元创新为中南文化的关联人。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中南文化为陈少忠、中南集团、乐元创新等提供担保,累计金额11.21亿元。其中,2017年7月至9月,中南文化为中南集团、乐元创新提供担保,涉及金额7.26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9.74%,该担保构成关联担保;2018年1月至6月,中南文化为陈少忠、中南集团、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阴龙一化工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涉及金额3.95亿元。

上述对外担保事项,系陈少忠利用其中南文化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地位和职务便利,指使公司个别业务人员办理,事前未按规定履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事后陈少忠对公司隐瞒该应当披露的信息。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2007年《信披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外提供重大担保事项。中南文化未及时披露上述对外担保事项。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第四项,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担保情况。中南文化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2017年关联担保事项,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二、陈少忠通过中南集团占用中南文化资金,并隐瞒相关情况,导致中南文化未依法在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

2017年6月至12月,中南集团利用中南文化开具无商业实质的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占用中南文化资金9,800万元。上述情形构成中南集团对中南文化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属于关联交易。

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系陈少忠利用其中南文化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地位和职务便利,指使公司个别业务人员实施,事前未经公司内部审议程序,事后陈少忠对公司隐瞒该应当披露的信息。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中南文化未按规定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陈少忠刻意隐瞒,导致中南文化未依法及时披露重大诉讼

2018年1月至8月,中南文化因对外担保、资金占用、买卖合同纠纷等事项,引发民事诉讼18起,累计涉诉金额9.09亿元,占中南文化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0.92%。

陈少忠作为中南文化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知悉上述诉讼,却刻意隐瞒,并利用其地位和职务便利阻止公司对相关诉讼进行披露,导致公司未能及时披露。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2007年《信披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中南文化未及时披露上述诉讼事项。

我局认为,陈少忠作为中南文化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指使公司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通过中南集团占用公司资金,知悉所有重大诉讼事项,却刻意隐瞒,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三会资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公司情况说明、工商资料、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相关合同及诉讼相关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陈少忠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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