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00718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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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672959037000 | |
名 称 |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子龙路证券营业部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2023〕2号 | 主 题 词 |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子龙路证券营业部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子龙路证券营业部、田浩、彭涛:
经查,我局发现你营业部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是你营业部员工存在在营业部具备期货IB业务展业条件前及其未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期货IB业务的行为,不符合《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6号)第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是你营业部员工存在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行为,不符合《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是你营业部员工存在未取得期货投资咨询资格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建议的行为,不符合《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以下简称《合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时任营业部负责人田浩为直接负责人员;营业部员工彭涛参与实施了:1.未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开发期货客户;2.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基金销售业务;3.未取得期货投资咨询资格,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建议,为其他责任人员。根据《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2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