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9217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54550164000
名        称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文        号 主  题  词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当事人:颜华,男,19724月出生,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罗慧,女,19743月出生,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颜华、罗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颜华、罗慧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颜华以上市公司名义借款2亿元并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隐瞒相关事项未披露

(一)颜华擅自以上市公司名义借款2亿元并转入其个人账户

2016722日,颜华作为上市公司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的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私自以华昌达名义与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创)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昌达向武汉国创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率为年化13%。颜华为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协议签订中,颜华使用华昌达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印章在相关协议上盖章。2016725日,武汉国创将2亿元借款转账至华昌达公司账户。对此,颜华告知华昌达该2亿元系其个人委托武汉国创对公司的借款,华昌达将该2亿元资金在财务处理上记录为短期往来款。随后,华昌达应颜华要求,将该2亿元分多笔通过资金往来陆续转至颜华个人银行账户。

2019620日,因颜华未能全部偿还2亿元借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687号),认定颜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昌达需偿还颜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等。

(二)颜华隐瞒2亿元借款真实情况,致使华昌达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经查,上述借款事项中,颜华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和公司用印审批程序,通过伪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某印章等,私自以上市公司名义向武汉国创借款2亿元。经法院司法鉴定,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印章与华昌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颜华本人也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合同签订所需的签字、盖章及授权文件均系其个人伪造。

借款期间,华昌达因经营需要与颜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昌达可向颜华循环借款使用,故案发期间上市公司与颜华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因颜华刻意隐瞒,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致使华昌达未能及时识别该笔资金真实情况。

颜华自华昌达上市至20187月一直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在上述借款期间担任公司董事长。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下同)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之规定,颜华为华昌达的关联人。颜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擅自以华昌达名义向武汉国创借款2亿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应当依法予以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下同)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规定,颜华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二、颜华以上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并隐瞒相关事项未披露

(一)颜华擅自以华昌达名义同邵某签订《保证合同》

2017517日,颜华同邵某订《借款合同》,约定颜华向邵某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为60天,日利率为0.1%。同时,由华昌达、罗慧(颜华前妻,二人于201789日离婚,合同签订时尚未离婚)分别与邵某签订《保证合同》,为颜华3亿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随后,邵某委托第三方将3亿元支付至颜华指定收款账户。

经查,华昌达公司与邵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由颜华具体经办,签订后颜华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长期向公司隐瞒该担保事项20204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827号),认定颜华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华昌达同邵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华昌达需对颜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

(二)颜华隐瞒3亿元担保事项,致使华昌达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

依据2005《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之规定,上述华昌达公司同邵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构成上市公司对外提供的重大担保,属于应在临时报告中予以及时披露的事项。

颜华擅自以上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并向公司隐瞒担保事项,导致该担保事项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也未按规定进行披露。颜华作为华昌达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优势和便利,直接决策、实施上述行为,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之规定,颜华上述行为构成2005《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三、罗慧以上市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分别为颜华、罗慧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隐瞒相关事项未披露

(一)罗慧擅自以华昌达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

2015525日,华昌达时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罗慧,私自以华昌达名义与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汉信小贷)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华昌达为颜华和罗慧二人各自与汉信小贷自2015525日起至2018524日期间办理的各项融资业务进行担保,每份担保最高限额为2亿元。两份保证合同上均有华昌达公章和罗慧签名。《保证合同》签订后,20156月至20178月期间,颜华、罗慧通过单独借款或共同借款的形式,同汉信小贷发生了8笔借款,其中5笔借款已归还(合计1.46亿元),尚余3笔借款未归还(合计1.02亿元)。上述8笔借款均由华昌达等提供保证担保。

20214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罗慧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擅自以华昌达名义为二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华昌达需对颜华、罗慧不能清偿债务及利息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

(二)颜华、罗慧隐瞒担保合同及后续借款担保事项,致使华昌达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5525日以华昌达名义同汉信小贷签订的2份《保证合同》以及华昌达后续为颜华、罗慧8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项,属于应在临时报告中予以及时披露并对后续担保行为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

自华昌达上市起至201789日二人离婚,罗慧与颜华共同为华昌达实际控制人,且罗慧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为华昌达法定代表人、董事。经查,上述《保证合同》为罗慧具体经办,罗慧向华昌达隐瞒了该事项,致使该担保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审议,也未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在后续借款中,颜华、罗慧长期向上市公司隐瞒以华昌达名义为其二人多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致使相关担保事项未依法及时披露。颜华、罗慧作为华昌达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优势和便利,直接决策、实施上述行为,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之规定,颜华、罗慧的行为构成2005《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委托支付函、付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流水、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上市公司公告、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我局决定:

一、对颜华隐瞒未依法披露2亿元借款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颜华隐瞒未依法披露3亿元担保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三、对颜华、罗慧未依法披露担保合同及后续借款担保行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

合计对颜华处以125万元的罚款,对罗慧处以2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备案(联系人:程滢,联系电话027-87460039。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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