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51393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湖北局 发文日期 1621895100000
名        称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号
文        号 主  题  词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号

当事人:刘延麟,男,1965年10月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证券从业人员刘延麟违规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刘延麟的要求于2021年5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刘延麟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延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刘延麟为证券从业人员。2009年7月至2019年7月刘延麟就职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香港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投香港路营业部),担任副总经理,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

  二、“刘某”证券账户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由刘延麟控制使用

(一)“刘某”证券账户开立情况

刘某系刘延麟的弟弟,其于2013年9月26日在中投香港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81×××854,股东代码A46×××438、002×××504,于2013年11月21日开立融资融券账户,资金账号81×××137,股东代码E01×××776、060×××957。三方存管银行账号为建设银行621×××0431。

(二)“刘某”证券账户资金情况

2013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刘某账户转入资金8,043,779.74元,扣除账户内转3,050,813.69元,外部资金转入4,992,966.05元。其中,刘延麟名下银行账号转入2,990,323元(占比59.89%)。转出资金4,249,696.09元,扣除账户内转3,050,813.69元,外部资金转出1,198,882.40元。其中,转入刘延麟银行账号836,008.17元(占比69.73%)。

(三)“刘某”证券账户交易下单情况

2013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刘延麟使用单位办公电脑、手机合计操作“刘某”账户交易合计11,681笔,占委托交易的86.07%。“刘某”账户共交易47只股票,成交金额为70,704,347.27元,其中刘延麟实际控制并使用“刘某”账户交易46只股票(占比97.87%),成交金额63,545,760.64元(占比89.88%)。

综合上述情况,“刘某”证券账户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由刘延麟控制使用。

  三、刘延麟使用“刘某”证券账户的盈利情况

  2013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刘某账户累计账面盈利1,079,382.05元。按照刘延麟实际控制并使用刘某账户成交金额占比89.88%计算,其中归属刘延麟的账面盈利为970,148.59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流水、人事资料、相关笔录等证明。

综上,我局认为刘延麟借用“刘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刘延麟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2013年9月26日—2014年5月23日期间,刘某证券交易账户上大量驻留委托,2014年8月25日一2018年11月19日,刘某证券账户交易记录有183笔网上交易,以上均系刘某本人操作,因此关于其交易股票只数,交易金额比例推定认为不合理。

第二、认定归属刘延麟的盈利所得计算应当按照“刘某”账户资金来源区分所有人,并按资金来源的比例计算违法所得。刘延麟转账至“刘某”账户的2943163元中应当扣除其母周某的《财产分配协议》中协议转给刘某的736455元与购买基金亏损的21万元

第三、营业部在提供融资业务中收取了融资利息和费用,经计算,营业部累计收取融资利息和费用合计120万元。扣除这些支出,实际没有盈利所得。

综上,刘延麟请求扣除部分金额,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我局计算“刘某”账户中归属刘延麟的股票交易笔数与金额时均系以刘延麟单位办公电脑、其本人手机号所进行的下单操作为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刘延麟主张扣除部分转入“刘某”账户的金额事项。我局认为刘延麟所称的《财产分配协议》,系刘延麟与其弟刘某就其母周某遗产分配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刘某”账户相关资金来源及所有人,因此对刘延麟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购买基金产品亏损应予扣除部分,在计算刘延麟实际违法所得时已予以扣除。

第三,在对违法所得进行认定时已将合理税费予以扣除。融资融券应付利息不属于涉案违法行为的直接成本,与涉案违法行为本身无关,对刘延麟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对刘延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刘延麟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刘延麟借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970,148.59元,并处以970,148.59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215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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