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2-00004859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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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650582202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州重机、郭现生、崔普县)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州重机、郭现生、崔普县)
当事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重机),住所:河南省林州市。
郭现生,男,1962年5月出生,林州重机实际控制人之一、控股股东,时任林州重机董事长、代董事会秘书,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崔普县,男,1975年10月出生,时任林州重机财务负责人、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林州重机及郭现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林州重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起,林州重机在未经过决策审批程序或授权程序的情况下,向实际控制人之一、控股股东郭现生控制的公司提供资金,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且未在《2020年半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准确披露,构成虚假记载。
其中,2020年1-6月累计提供资金14,985.55万元,2020年1-12月累计提供资金40,380.90万元,2021年1-6月累计提供资金31,829.87万元,2021年7-9月累计提供资金1,223.14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林州重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对未及时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郭现生;对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郭现生,其他责任人员为崔普县。此外,郭现生作为林州重机实际控制人之一、控股股东,其行为还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2.对郭现生给予警告,并处以27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7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控股股东罚款200万元。
3.对崔普县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南证监局
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