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64452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河北局 发文日期 1625699520000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福成)
文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福成)

当事人:李福成,男,19469月出生,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福成短线交易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股份)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福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李福成作为福成股份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张某玉”(资金账号880××××××999,股东账号A22××××636)、“李某”(资金账号880××××××093,股东账号A23××××239)账户,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买入福成股份股票3,500,760股,2018年2月13日卖出福成股份股票56,600股,于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9日买入福成股份股票1,644,870股,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9日卖出福成股份股票102,800股,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和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情况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福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我局决定:

李福成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

                             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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