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1254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海南局 发文日期 167356386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袁小平、符宗仁、文萍、汪宏娟)
文        号 〔2023〕1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袁小平、符宗仁、文萍、汪宏娟)

〔2023〕1号

    当事人: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或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大东海。

    袁小平:男,1963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海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符宗仁:男,1967年2月出生,时任大东海财务负责人,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文萍女,19797月出生,时任大东海职工监事,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光明街。

    汪宏娟:女,19761月出生,时任大东海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东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汪宏娟要求,我局于2022121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汪宏娟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大东海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2021年,大东海虚构酒店客房销售业务,虚增营业收入4,326,023.58元、虚增利润3,958,734.91元

    大东海2021年使用外部筹集资金及已销售但未消费完的消费卡,通过办理虚假客房入住手续、将免费房入住虚构为正常客房销售等方式,虚构客房销售业务,扣除增值税后,虚增营业收入4,326,023.58元、虚增利润3,958,734.91元。

    二、2021年,大东海虚构月饼销售业务,虚增营业收入839,350.44元、虚增营业成本420,587.33元、虚增利润418,763.11元

    2021年,大东海虚构与公司供应商、酒店租赁单位及杨某等16名酒店员工月饼销售业务。前述单位和个人以大东海外部筹集的资金支付月饼款项948,466元,但并未实际领取月饼或月饼券。扣除增值税后,大东海虚增营业收入839,350.44元、虚增营业成本420,587.33元、虚增利润418,763.11元。

    三、2021年,大东海虚构别墅包房合同金额,虚增营业收入283,018.87元,虚增利润283,018.87元

    2021年3月22日,大东海与某公司签署别墅长期包房协议,合同金额550,000.00元,某公司实际承担150,000.00元,其余400,000.00元为配合大东海增加收入而虚构,由大东海利用外部筹集资金承担。虚构合同金额400,000.00元中的300,000.00元,由大东海在2021年4月至12月进行分摊确认别墅包房收入,扣除增值税后,大东海虚增营业收入283,018.87元、虚增利润283,018.87元。

    大东海在2021年8月21日披露的《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1,010,684.90元,虚增利润643,396.22元,分别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对应项目的5.30%、44.28%;在2021年10月23日披露的《2021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3,370,373.08元、虚增利润2,582,497.08元,分别占当期报告记载的对应项目的11.97%、92.57%;扣除虚增利润金额后,大东海2022年1月26日披露的《2021年度业绩预告公告》中预告的2021年度业绩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上述行为导致大东海《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第三季度报告》《2021年度业绩预告公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银行账户资料、会计凭证、客房打扫记录、书面说明材料、大东海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东海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大东海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其中:

    大东海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袁小平是大东海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大东海时任财务负责人符宗仁是大东海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上述人员对大东海《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第三季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审批含有虚假营业收入和利润数据的《2021年度业绩预告公告》,系大东海《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第三季度报告》《2021年度业绩预告公告》虚假记载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大东海时任职工监事文萍知悉并参与大东海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大东海《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第三季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系大东海《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第三季度报告》虚假记载事项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大东海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汪宏娟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对大东海报送相关报告中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保证义务,其对大东海《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第三季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经办《2021年度业绩预告公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职责,系《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第三季度报告》《2021年度业绩预告公告》虚假记载事项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汪宏娟在听证过程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汪宏娟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首先,汪宏娟岗位职责范围不涉及财务、办公室、酒店,严格按照信息披露相关规则勤勉尽责;其次,汪宏娟通过对每月经营分析会上获得的经营数据进行核算,询问酒店销售总监后核算年入住率及年均房价数据,向董事长、财务负责人确认客房、餐饮、租赁等经营情况,与大东海近几年经营情况进行对比等方式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状况,未发现公司经营数据异常,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第二,汪宏娟不知悉、未参与涉案信息披露违法事项,虽然在酒店办公,但办公室相互独立,上下班不经过酒店正面及酒店大堂,不能时刻知悉酒店经营动态,未发现经营异常。大东海出具书面声明,称汪宏娟对2021年度业绩预告差异较大事项不知情,对业绩预告信息披露不准确没有过错。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纪律处分中并未将汪宏娟作为业绩预告“变脸”的处分对象。第三,汪宏娟事后要求公司及时采取纠正措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综上,汪宏娟请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汪宏娟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汪宏娟作为上市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法定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大东海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汪宏娟对存在虚假记载的大东海《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第三季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经办《2021年业绩预告公告》,参与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过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是《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根据现有证据,汪宏娟所述参加每月经营分析会,向公司相关人员询问、确认经营情况,并对获得的经营数据、年入住率及年均房价数据进行“核算”“确认”“对比”的履职行为,只是根据获得的数据进行计算加总,没有进一步提供其通过多方核查、相互印证等其他积极履职行为对数据真实性进行复核验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合理审慎地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第三,汪宏娟提出不知悉、未参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大东海出具说明证明其对信息披露违法事项不存在过错等理由,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深圳证券交易所未对汪宏娟采取纪律处分措施亦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此外,我局在事先告知阶段已综合考虑了汪宏娟履职主客观因素,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综上,我局对汪宏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大东海给予警告,并处以1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袁小平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的罚款。

    三、对符宗仁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四、对文萍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五、对汪宏娟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海南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南证监局

                               202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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