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307322 分        类
发布机构 广西局 发文日期 164030952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蒋卫强)
文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蒋卫强)

当事人:蒋卫强,男,1974年11月出生,时任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基金)信息技术部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蒋卫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蒋卫强的要求,我局于2021年10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蒋卫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蒋卫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知悉大成基金管理的组合账户投资交易未公开信息的情况

2017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蒋卫强担任大成基金信息技术部总监职务,拥有大成基金恒生系统核心数据库账户权限。任职期间,蒋卫强利用该账户权限使用办公台式电脑提取查看大成基金所管理的3个组合账户的历史和实时交易数据,知悉该未公开信息。

二、使用“郭某珍”证券账户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

“郭某珍”证券账户于2015年1月22日开立于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深圳某营业部,由蒋卫强控制,证券账户内资金均为蒋卫强所有。2017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蒋卫强利用知悉的未公开信息,操作“郭某珍”证券账户与大成基金受托管理的上述3个组合账户趋同交易股票。上述期间,“郭某珍”证券账户趋同交易股票245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66,856.16万元,趋同交易盈利5,752,934.3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系统操作日志、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电脑和手机取证资料、基金公司相关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蒋卫强上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听证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本案属于“跟随型”交易,社会危害性低。二是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了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是本案现有证据只是证明蒋卫强具有查看信息的权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何时查看哪一项具体非公开信息,工作期间存在外出、出差、休假情况,且部分股票交易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属于当事人自主决策,并非趋同交易,属于巧合,对应的交易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应予扣除。四是沪深交易所计算趋同交易金额和盈利金额的数据不包含开市前委托数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综上,请求调减违法交易和违法所得金额,将罚款倍数定为1倍。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本案量罚时已经充分考量了“跟随型”交易的因素。第二,当事人不存在主动供述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节。其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我局予以认可,并在量罚时已经充分考量。第三,经核实,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相关股票,其关于本案认定的部分违法交易是自主决策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认定的趋同交易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无误。第四,趋同交易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由我局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沪深交易所的计算数据仅是提供参考,开市前委托交易时间并不影响本案趋同交易金额和违法所得金额的计算。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蒋卫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5,752,934.33元,并处以17,258,802.99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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