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3384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玖歌、魏晓微)
文        号 〔2021〕140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玖歌、魏晓微)


申请人上海玖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魏晓微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0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0号)认定,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上海玖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玖歌)控制使用“吴某继”等9个个人证券账户以及“德邦基金-荣华8期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以下简称玖歌账户组)交易“朗源股份”,在持股比例多次达到朗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时和减持比例超过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时,均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魏晓微时任上海玖歌董事长,分管主要负责涉案交易的资本市场部,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上海玖歌在限制转让期内交易“朗源股份”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的违法行为。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上海玖歌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魏晓微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上海玖歌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朗源股份”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0号)。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未能遵循法定程序,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立案”程序。2.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保护的法益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申请人的行为没有侵害该条文意图保护的法益,不需要对其进行严重的行政处罚。3.虽然申请人认为调查机关在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为节约资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不再坚持该项意见。4.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带来灾难性后果,与申请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不成比例,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理由为:1.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原《行政处罚法》)并未将“立案”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2005年《证券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章也并未将“立案”作为法定程序。基于规范内部执法程序考虑,被申请人制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证监稽查字〔1999〕32号,2020年10月失效)(,以下简称《准则》)对内部的立案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因该立案程序属于内部程序,被申请人并不会向当事人出示。另需说明的是,《准则》规定的立案程序属于内部审批程序,区别于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立案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并无法定义务将属于内部审批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在现行《行政处罚法》生效后,被申请人已根据法律需要建立了区别于《准则》规定的内部程序的立案程序。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期间,依据2005年《证券法》的规定出示了《调查通知书》,且相关调查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后续的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程序违法问题。2.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无论是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还是2019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都是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预防性条款,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知情权,即在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平、及时地了解相关信息,并基于这种信息作出相应的投资判断。同时,这种制度安排也有利于避免发生恶意收购或者上市公司大股东突变的情况。因此,当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5%时,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披露义务并戒绝交易,而无论投资者是否真正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意图。被申请人历史上处罚同类案件,亦表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并不以投资者有收购意图作为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中无论申请人是否具有收购朗源股份的意图,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认定处罚。3.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申请人所谓的“事实认定瑕疵”,结合申请人听证的情况,说明如下:(1)关于申请人超比例持股的事实。被申请人从券商取得交易流水,并从深圳证券交易所获得了相应的计算数据,并已在听证前阅卷时向申请人提供。虽然从券商取得的3张电子数据光盘中的2张(1张未拆封留底)无法识读,但被申请人调取的纸质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对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已在阅卷阶段和听证会上向申请人说明,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2)被申请人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德邦基金-荣华8期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的交易决策由上海玖歌权益投资部作出并执行,应纳入玖歌账户组计算。(3)魏晓微作为上海玖歌董事长,全面负责上海玖歌日常管理,且其分管资本市场部,对资本市场部的证券交易行为负有管理责任。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上海玖歌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事实依据。

经查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上海玖歌控制使用玖歌账户组交易“朗源股份”。2016年12月27日,上海玖歌持有“朗源股份”的比例首次达到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此后上海玖歌继续反复买卖“朗源股份”,持股比例在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上下波动,于2017年1月12日由4.88%增至7.12%,第二次超过5%,于4月13日由4.96%增至5.04%,第三次超过5%,均未按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2017年1月16日,上海玖歌持有“朗源股份”的比例达到最高点8.93%,其后继续买卖,至4月14日持股比例减少至3.7%,减持比例超过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也未按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持股比例首次超过5%后,玖歌账户组累计买入“朗源股份”42,739,034股,买入金额为611,546,403.52元,累计卖出“朗源股份”66,279,034股,卖出金额为863,406,197.37元。上海玖歌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朗源股份”亏损78,985,660元。魏晓微时任上海玖歌董事长,分管主要负责涉案交易的资本市场部。

本会认为,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且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同时,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也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且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法律对股票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本案中,上海玖歌在持股比例多次达到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时和减持比例超过朗源股份总股本的5%时,均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和公告义务,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魏晓微作为上海玖歌董事长,分管主要负责涉案交易的资本市场部,为上海玖歌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申请人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海玖歌和魏晓微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上海玖歌在法定的限制转让期内买卖“朗源股份”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亦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的违法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依照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仅对上海玖歌作出处罚,不对魏晓微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作出的程序,《准则》所规定的“立案”程序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据2005年《证券法》的规定向申请人出示了《调查通知书》,有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出示合法证件,相关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后续的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行为没有侵害任何法益,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主张,本案中,上海玖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且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制度安排,无论其是否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意图,均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对此,本会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其作出的处罚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不成比例的主张,经审查,被申请人已经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量罚适当,对此,本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0号)对上海玖歌、魏晓微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0月8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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