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10618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海龙、张天武、任刚、李艳、鄢婧、周从玲、何铭敏)
文        号 〔2023〕48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海龙、张天武、任刚、李艳、鄢婧、周从玲、何铭敏)

申请人:张海龙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申请人:张天武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申请人:任刚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申请人:李艳

住址:湖北省荆州市

申请人:鄢婧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申请人:周从玲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申请人:何铭敏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珞喻路540号

申请人张海龙、张天武、任刚、李艳、鄢婧、周从玲、何铭敏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湖北证监局关于对张海龙等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8〕18号,以下简称《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复议请求撤销《决定》。理由为:根据被申请人对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传媒或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5号),银都传媒存在的虚增主营业务收入、虚假记载关联方关系、未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等违规行为是控股股东关某军、李某夫妻二人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目的,通过欺骗与隐瞒董事会、监事会而实施的个人行为,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对二人欺瞒造假的行为不知情,客观上没有参与银都传媒及实际控制人的财务造假、虚假陈述行为,主观上也不可能参与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就银都传媒及实际控制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决定》,从而间接导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分别承担2%的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其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建议予以维持。主要理由为:1.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决定》,已明确提示:“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将《决定》文书送达给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均在《决定》文书上签字签收。然而直至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签收之日起第60日,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2.银都传媒2014年年报、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中虚增主营业务收入,虚假记载关联方关系,未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任刚、张天武、张海龙时任公司董事、何铭敏时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周从玲、李艳时任公司监事,六人在2014年年报、2015年年报和2016年半年报上签字,鄢婧时任公司监事,在2015年年报和2016年半年报上签字,保证相关报告不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属于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相关责任人员。但前述七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3.《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规。申请人等作为银都传媒时任董事、监事、高管,应当勤勉尽责,对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对于免责情形做了明确规定,被欺骗、不知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均不构成免责的理由。申请人等主观上不知情、未直接参与违法行为、并非定期报告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配合调查等情节,被申请人在量罚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对申请人等采取行政监管措施适用的依据正确,程序符合规定。

4.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本次申请复议的直接原因并非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事实认定或责任认定存在不满,而是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存在异议。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决定》为依据,判决申请人等分别承担赔付投资者2%的连带责任,申请人等对民事判决不服,认为有失公平,寄希望于被申请人推动法院撤回其关于赔偿责任的判决。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的相关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同时,法院对于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责任人认定范围,不以行政机关认定为前提或基础,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意见。

经查明,2018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认定:经查,银都传媒存在以下违规行为:2014年年报、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中虚增主营业务收入,虚假记载关联方关系,未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银都传媒上述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海龙等人作为银都传媒时任董事、监事、高管,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张海龙等人出具警示函,并记入诚信档案。

本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是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对申请人张海龙等人作出《决定》,《决定》明确载明“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了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以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海龙等人直接送达《决定》文书,且《决定》文书上有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的签字,并载明签字日期均为2018年8月15日。申请人张海龙等人分别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向本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据此,申请人张海龙等7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均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张海龙、张天武、任刚、李艳、鄢婧、周从玲、何铭敏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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