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3387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陈建铭)
文        号 〔2021〕141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陈建铭)


申请人陈建铭

住所:浙江省舟山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8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12号,以下简称《禁入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处罚决定》《禁入决定》认定,申请人时为上市公司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数据)实际控制人、中昌数据控股股东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宏业)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申请人、谢晶、胡侃控制使用“蔡某波”等101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集中交易“中昌数据”,同时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影响“中昌数据”交易价格,共计获利11,472,258.06元。

申请人、谢晶、胡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谢晶、胡侃没收违法所得11,472,258.06元,并处以22,944,516.12元罚款,其中对申请人罚款 11,472,258.06元,对谢晶、胡侃分别罚款5,736,129.03元。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谢晶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禁入决定》,复议请求确认其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撤销《处罚决定》中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11,472,258.06元,并对其处以罚款11,472,258.06元的决定;撤销《禁入决定》中对申请人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决定。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没有操纵证券市场之故意,未实施操纵行为。涉案证券账户全部由胡侃安排和控制,交易决策由胡侃作出,申请人未利用实际控制人的优势地位控制信息发布的节奏或者发布虚假利好信息来配合胡侃的交易行为,可以印证申请人没有通过操纵股价来牟取短期利益的动机和企图。2.胡侃违背申请人及三盛宏业意志,实施涉案操纵行为。申请人曾向谢晶要求“增持行为需合法合规,只能单向买入”,谢晶曾向胡侃转达了上述要求,但胡侃违背申请人和三盛宏业意志,为了其自身利益,独立实施了操纵“中昌数据”股价的行为。三盛宏业向胡侃提供的资金性质为借款而非配资保证金。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胡侃操纵“中昌数据”股价的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处罚决定》《禁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申请人具有操纵“中昌数据”股价的故意。一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等人确有稳定股价以规避质押风险的意图。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再次强调其不希望通过操纵股价谋取短期利益,只是为规避股票质押风险,希望股价能维持在一定的预期之上,这本身即体现了其操纵股价的意图。二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利用信息披露优势配合交易行为,不是其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行为的必要条件。被申请人虽未认定申请人等人在操纵市场期间利用信息披露优势,但这并不影响对申请人等人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不存在操纵“中昌数据”股价的故意。2.申请人通过其控制企业为本案操纵行为提供资金。一是三盛宏业方面提供资金的金额绝大多数已达到申请人审批标准,申请人的微信记录显示其涉案期间已知悉向配资中介高某杰划转资金事项,申请人在听证阶段再次确认知悉三盛宏业提供资金事宜。二是申请人称三盛宏业向胡侃提供的资金性质为借款而非配资保证金,但其并未就如此巨额的借款提供书面借款协议,且交易“中昌数据”结束后并未要求胡侃偿还借款,其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采信。同时,申请人微信记录显示的知悉款项内容中,包括向高某杰支付数百万元利息之事,这与其关于转账系对外借款的辩解亦不符。3.本案操纵市场行为由申请人、谢晶、胡侃共同完成,申请人所谓胡侃违背其意志独立实施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一是操纵行为具有整体性,申请人将其割裂为三个阶段不符合行为本质,所谓第一阶段属于合法合规增持的说法不能成立。二是申请人等三人在操纵市场行为中各有分工,相关行为并非仅由胡侃实施。在案证据表明,“护盘”行为系由申请人起意、安排,并通过其控制的企业提供配资保证金和利息,申请人在该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胡侃负责使用借用的证券账户进行具体交易,且据其笔录称,其在交易中会根据谢晶或者公司其他人的通知“顾盘”,防止股价下跌。三是申请人所称受胡侃威胁继续提供5,000万元保证金供拉抬股价等,实际上认可了其对胡侃前期大量连续集中交易“中昌数据”知情,且其在明知胡侃会利用其提供的5,000万元保证金进一步配资操纵“中昌数据”股价的情况下,仍为之提供资金,进一步体现了共同操纵之故意。另外,申请人在调查阶段询问笔录中强调不认识胡侃,但在听证出具的申辩意见和复议申请中又称其受胡侃威胁,言辞反复不一,不配合执法态度明显。

经查明,申请人时为中昌数据实际控制人、中昌数据控股股东三盛宏业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申请人因为资金紧张和三盛宏业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中昌数据”的质押风险,安排谢晶和胡侃寻找、提供证券账户和配资资金并交易“中昌数据”,以维护“中昌数据”股价稳定。期间申请人控制的企业提供保证金、利息,胡侃与谢晶对接追加保证金等事宜。期间,申请人、谢晶、胡侃控制使用账户组交易“中昌数据”。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共计226个交易日,账户组均参与“中昌数据”交易,合计买入1.8亿股,买入金额28.6亿元,卖出1.8亿股,卖出金额28.8亿元。账户组在涉案期间有52个交易日的竞价成交占比超过当期市场成交量的30%,有98个交易日的申买数量占市场申买量比例超20%;有32个交易日的申卖量占市场申卖量比例超20%。有162个交易日持有“中昌数据”达到总股本5%以上。

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账户组通过拉抬、对倒等手段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有34个交易日盘中股价涨幅超过2%,买入成交占比超过20%;有83个交易日存在证券账户之间交易“中昌数据”,对倒比例大于10%的有35个交易日,大于20%的有19个交易日。

2018年2月9日账户组开始建仓,持有22.2万股。2018年12月10日持有4,619.3万股。上述期间,账户组期末持股量为期初持股量的208倍,股价累计上涨5.15%。

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9日,账户组集中拉抬“中昌数据”股价。2018年12月11日“中昌数据”收盘价13.88元,较前一日上涨6.20%。2019年1月9日“中昌数据”收盘价达到峰值20.90元,账户组持股也达到峰值5,630.5万股。上述期间,账户组期末持股量较期初增加21.89%,股价累计上涨59.91%。

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6日,账户组大量减持并获得收益。上述期间,账户组持股量较期初减少约100%,股价累计下跌35.89%。

本会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申请人、谢晶、胡侃等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进行交易,采取集中拉抬、对倒等多种手段影响“中昌数据”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共计获利11,472,258. 06元。申请人等人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申请人提出的不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胡侃违背申请人及三盛宏业意志实施涉案操纵行为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8号)和《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12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0月8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 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