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3491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周举东)
文        号 〔2021〕178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周举东)

申请人:周举东

住址:新疆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53号金融大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3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3号)认定,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浩源或上市公司)与申请人、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盛威实业)、新疆友邦数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数贸)、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东悦)、新疆西部蔚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蔚蓝)、阿克苏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众和投资)、阿克苏基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基岩)、新疆嘉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禧源)构成关联关系。新疆浩源与关联方发生以下事实:

1.新疆浩源未按规定披露其为关联人提供8,000万元担保及因担保责任产生的6,007.5079万元资金占用的事项。2019年3月28日,友邦数贸与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新疆广汇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友邦数贸支付8,000万元预付款。同日,在申请人安排下,新疆浩源向新疆广汇出具《履约担保函》,承诺为8,000万元的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韩小锋在《履约担保函》上加盖新疆浩源公章。2019年6月11日,因友邦数贸未履行《钢材采购合同》义务,新疆广汇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疆浩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新疆浩源银行账户存款8,548万元。2019年11月11日,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并于11月12日划扣新疆浩源建设银行账户存款6,007.5079万元。2020年2月10日、3月5日,友邦数贸向新疆浩源归还占用资金6,007.5079万元及利息79.85万元。上述担保事项8,000万元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7.51%,因担保责任产生的6,007.5079万元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64%,均已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10.2.4规定的及时披露标准,并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在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的标准,新疆浩源未对上述担保事项及时在临时报告和2019年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新疆浩源直至2020年1月7日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此担保事项。

2.新疆浩源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53,71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新疆浩源全资子公司新疆龟兹浩源天然气管道输配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发生向关联方阿克苏盛威实业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6,315万元。新疆浩源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日累计发生向关联方新疆东悦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45,000万元。新疆浩源在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发生向关联方西部蔚蓝、阿克苏众和投资、阿克苏基岩、新疆嘉禧源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2,395万元。综上,新疆浩源与上述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未履行关联方交易决策程序,关联交易金额累计53,71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43%。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10.2.9的规定,上述事项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新疆浩源未及时披露上述事项。新疆浩源直至2020年4月29日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了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

新疆浩源未按规定披露其为关联人提供8,000万元担保及因担保责任产生的6,007.5079万元资金占用的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关联交易累计53,710万元的事项,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作为新疆浩源时任董事长,主导并策划上述违规担保、关联交易事项,是本次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其作为新疆浩源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新疆浩源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30万元)。同时,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因申请人违法情节特别严重,被申请人对其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复议请求撤销。理由为:1.新疆浩源并非信息披露主要责任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给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申请人虽对于未按规披露事项应承担责任,但是,其违法情节尚未达到应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的程度。3.请求对新疆浩源及冷新卫、张歌伟、吐尔洪·艾麦尔、韩小锋、胡中友、沈学锋、薛隼等相关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理由为:1.新疆浩源未按规定披露其为关联人提供8,000万元担保及因担保责任产生的6,007.5079万元资金占用的事项,未对上述担保事项及时在临时报告和2019年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2.新疆浩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非经营性关联交易累计53,710万元的事项,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且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后,在《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101号)的限期整改时限内,上市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资金占用问题,截至2021年4月30日,仍有关联方占用资金共计52,140万元(不含利息)未归还上市公司。申请人主导并策划上述违规担保、关联交易事项,是导致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金额特别巨大,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符合《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申请人及其控制的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后,并未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101号)要求进行限期整改,其本人虽陈述事后采取多种措施,但并未对解决上市公司资金占用问题产生积极有效作用。截至2021年4月30日,仍有52,140万元(不含利息)关联方占用资金尚未收回,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前的2021年8月2日,上述资金仍未收回,对上市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和巨大损失。被申请人对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为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和参与程度依法综合裁量的结果。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本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材料中并未有“第三人”的授权委托和签字,被申请人不予对本案中“第三人”的异议作出答复意见,仅对该部分的事实和依据进行回应。新疆浩源时任董事、总经理冷新卫知悉并参与审批了除为关联方提供违规担保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违背了对上市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其未参与的违规担保事项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时任新疆浩源财务总监张歌伟参与实施了4.5亿元的关联交易事项,违背了对上市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其未参与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所实施的4.5亿元关联交易事项存在被迫情形。时任新疆浩源董事、副总经理吐尔洪·艾麦尔在新疆浩源与新疆东悦4.5亿元关联交易的资金审批上进行了签字。时任新疆浩源董事会秘书韩小锋具体实施了本案违规担保事项,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对其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措施的决定是根据相关违法违规事实依据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并不能取代本次行政处罚责任。同时,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上述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执法工作的配合是其法定义务,并非作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此外,被申请人曾于2018年11月8日因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对新疆浩源、申请人等12名责任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次属于累犯。

经审查,申请人同为阿克苏盛威实业、友邦数贸、新疆东悦、西部蔚蓝、阿克苏众和投资、阿克苏基岩、新疆嘉禧源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人为新疆浩源的关联自然人,申请人控制的阿克苏盛威实业、友邦数贸、新疆东悦、西部蔚蓝、阿克苏众和投资、阿克苏基岩、新疆嘉禧源为新疆浩源的关联法人。新疆浩源未按规定披露其为关联人提供8,000万元担保及因担保责任产生的6,007.5079万元资金占用的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关联交易累计53,710万元的事项。申请人时为新疆浩源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主导并策划上述违规担保、关联交易事项,是导致以上违法行为发生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本会认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新疆浩源未按规定披露其为关联人提供8,000万元担保及因担保责任产生的6,007.5079万元资金占用的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关联交易累计53,710万元的事项,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时任新疆浩源董事长,主导并策划上述违规担保、关联交易事项,是本次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其作为新疆浩源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身份、职责和履职实际,认定申请人属于新疆浩源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作出相应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导并策划上述违规担保、关联交易事项,是导致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违法情节特别严重,被申请人依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对申请人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对新疆浩源及冷新卫等7名相关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鉴于新疆浩源及冷新卫等相关责任人员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委托申请人及其律师代为履行相关权利,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3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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