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3595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杨金柱)
文        号 〔2022〕44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杨金柱)


申请人:杨金柱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6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泄露其投诉信息、诉讼情况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泄露其投诉信息、诉讼情况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元。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被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2022年1月7日作出的《行政答辩状》,上述《行政答辩状》载明(2021)京0101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的内容,该判决尚未生效,被申请人不可能依法获取,其获取《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向相关单位、个人泄露申请人的投诉情况。被申请人泄露申请人的投诉信息不合法,造成申请人精神损失,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项规定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亦为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答辩状》的行为系行政应诉行为,获取《判决书》的行为系依据自身监管职责,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未泄露申请人投诉信息。2021年11月10日,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控股或公司)发布《诉讼进展公告》,称其2021年11月8日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法院认为,杨金柱主张案涉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金柱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诉讼权利,给泛海控股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故对泛海控股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泛海控股系北京地区A股上市公司,被申请人依据相应的监管职责依法从泛海控股获取了《判决书》,不存在申请人提及的泄露其信息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办理符合《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2020年修订)的规定,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被申请人获取相关法律文书与被申请人所称泄露相关投诉情况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亦未提出被申请人行政违法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经查,泛海控股系注册地在北京的上市公司。2021年11月10日,泛海控股发布公告称其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并载明了判决的主要内容。

本会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被申请人基于监管职责依法从泛海控股获取了《判决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泄露其投诉、诉讼信息的情况,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答辩状》系行政应诉行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此外,关于申请人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权利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会不予支持。

综上,本会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2年3月23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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