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4250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朱峰华)
文        号 〔2021〕125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朱峰华)

申请人:朱峰华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2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第一,申请人超比例持股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股份)未履行报告义务。截至2016622日,申请人控制的杨某、阮某、赵某、杜某强、刘某萌、智某现证券账户持有国发股份股票23,126,717股,占国发股份已发行股份比例为4.98%2016623日,申请人控制的上述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国发股份股票478,000股,卖出0股,当日持有国发股份股票23,604,717股,持股比例为5.08%,首次超过5%。之后,申请人控制杨某、阮某、赵某、杜某强、刘某萌、智某现、孟某鹏、唐某、高某园证券账户交易国发股份股票,在2016623日至2017628日期间,持股比例超过5%,最高比例8.02%。申请人未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未停止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第二,申请人短线交易国发股份。在2016623日持股超过5%后,至2017628日期间,申请人持有国发股份股票均在5%以上。在此期间内,申请人控制上述9个账户持续买卖国发股份股票,累计买入39,856,895股,成交金额527,875,632元,累计卖出39,111,829股,成交金额508,014,510元,存在将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违法行为。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一、对申请人超比例持股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8万元罚款。二、对申请人短线交易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7万元罚款。综上,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合计处以45万元罚款。

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复议请求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1.《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际控制高某园、孟某鹏、智某现、唐某、张某五个账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五个账户的资金均来源于乐某,仅在申请人的账户中过账;五份配资协议系申请人和孙某代乐某签署,申请人亦未从中获利。该五个账户原为乐某实际控制,用以交易银河生物20165月该等账户产生巨额亏损且乐某跑路后,申请人出于善意及为朋友摆脱债务纠纷之目的而接手高某园、孟某鹏账户,孙某则接手智某现、唐某、张某账户。因此,前述五个账户应系乐某实际控制。2.针对《处罚决定》所述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拥有对涉案账户组的买卖决策权,由于申请人无法对智某现、唐某、张某的账户损益作出任何保证,且该三个账户由孙某接手,因此孙某拥有该三个账户的决策权和操作权。但申请人的团队拥有对高某园、孟某鹏账户的交易决策权。3.针对《处罚决定》所述的智某现、唐某账户交易国发股份下单地址与申请人控制的其他账户重合,这是因为届时国发股份的价格远低于申请人交易的原成本价促使孙某进行交易,且孙某使用了申请人的电脑进行操作。4.申请人未获得案涉账户交易国发股份数量的原始统计数据。

申请人答复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对行为人实际控制使用证券账户,以行为人客观上拥有账户买卖决策权为标准,不以拥有账户内资产所有权为要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拥有对高某园、孟某鹏、智某现、唐某证券账户的买卖决策权,足以认定申请人控制上述证券账户。具体而言,对于智某现、唐某证券账户,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唐某、智某现两个账户在201667月份的时候转至申请人管理,相关投资决策由申请人做出,操作团队具体执行,且该等账户对应的配资协议系孙某代申请人签署,其实与孙某无关。该等询问笔录与智某现、唐某证券账户交易国发股份下单地址与申请人控制的其他证券账户重合,且交易的其他股票种类趋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实际控制智某现、唐某证券账户交易国发股份。对于高某园、孟某鹏证券账户,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给被申请人的书面材料中均承认,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由其接手操作,该说法与高某园、孟某鹏证券账户交易国发股份下单地址与申请人控制的其他证券账户重合,且交易的其他股票种类趋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申请人实际控制高某园、孟某鹏证券账户交易国发股份。此外,申请人在本案《复议申请书》中也承认接手操作高某园、孟某鹏证券账户。2.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始发生于20166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申请人已经控制高某园、孟某鹏、智某现、唐某证券账户,上述证券账户之前是否由乐某控制,与本案无关。3.对于张某证券账户。《处罚决定》未认定申请人控制张某证券账户,申请人对此提出复议意见属于其主观认识错误。4.《处罚决定》对交易数据的认定无误,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从证券公司调取了杨某、阮某、赵某、杜某强、刘某萌、智某现、孟某鹏、唐某、高某园9个账户在对应期间的交易记录,并函请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述9个证券账户在201484日至20171031日期间买卖国发股份股票的成交数量及持股比例进行计算统计,用以核对。《处罚决定》中所载交易数据均是根据上述查证情况统计列示,认定无误。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以下简称吉林证监局)曾于20191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号),认定申请人超比例持有长春经开股票而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短线交易长春经开股票,并对其处于50万元罚款。本案交易模式与吉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交易模式基本一致。申请人曾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诉讼案件终审判决中认定,申请人实际控制孟某鹏、唐某、智某现证券账户交易长春经开股票。该等司法认定对本案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经查明,截至2016622日,杨某、阮某、赵某、杜某强、刘某萌、智某现证券账户持有国发股份股票23,126,717股,占国发股份已发行股份比例为4.98%2016623日,上述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国发股份股票478,000股,卖出0股,当日持有国发股份股票23,604,717股,持股比例为5.08%,首次超过5%。之后,杨某、阮某、赵某、杜某强、刘某萌、智某现、孟某鹏、唐某、高某园证券账户交易国发股份股票,在2016623日至2017628日期间,持股比例超过5%,最高比例8.02%。在2016623日至2017628日期间,前述9账户合计持有国发股份股票均在5%以上。在此期间内,前述9个账户持续买卖国发股份股票,累计买入39,856,895股,成交金额527,875,632元,累计卖出39,111,829股,成交金额508,014,510元。

本会认为,根据相关配资协议、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询问笔录、书面说明以及相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处罚决定》认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发生之时,杨某、阮某、赵某、杜某强、刘某萌、智某现、孟某鹏、唐某、高某园证券账户系由申请人实际控制使用。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控制使用相关账户交易国发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应当依法承担报告义务,以及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交易的义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智某现、唐某证券账户系由他人实际控制的主张,本会审查认为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决定》错误认定其控制张某账户的主张,由于《处罚决定》并未认定申请人控制张某账户,因此本会不予采纳该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报告义务,以及存在短线交易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1826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 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