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3489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黄金煌)
文        号 〔2021〕177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黄金煌)

  

申请人黄金煌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555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1〕10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普爱思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康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质押给银河证券用于办理股票质押融资。2018年10月,股票质押融资即将到期,陈某康拟协议转让部分莎普爱思股份以归还借款。陈某康的朋友刘某民向其介绍了上海养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和投资),养和投资由林某光经营管理。此后,刘某民陪同林某光去莎普爱思与陈某康洽谈,陈某康提出转让约3100万股莎普爱思股票(占其持股的25%),林某光表达了收购意向,双方比较满意,均有意向进一步推动股份转让事项。

2018年12月12日,陈某康、林某光、刘某民在上海洽谈。截至该日,双方基本确立了陈某康向养和投资转让部分股份的意向,拟安排对莎普爱思的尽职调查事宜。2018年12月13日,刘某民将尽职调查的保密协议模板通过微信发给陈某康和林某光。2018年12月14日,陈某康、林某光、刘某民、林某光的下属应某垚和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国富)相关工作人员在莎普爱思会面,计划启动尽职调查。2018年12月17日,陈某康在公司高管会议上告知公司高管拟转让部分莎普爱思股份。2018年12月17日,应某垚、中天国富工作人员、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到莎普爱思开展尽职调查。2018年12月20日,应某垚起草了股份转让协议。2018年12月24日,林某光、养和投资法定代表人林某立(林某光之子)、应某垚、刘某民到莎普爱思与陈某康洽谈,双方商定股份转让价格,陈某康与养和投资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陈某康拟将其持有的公司31,154,075股无限售流通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9.66%)协议转让给养和投资。2018年12月25日,莎普爱思发布《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部分股份暨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披露了陈某康与养和投资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

莎普爱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康拟转让莎普爱思股份事项属于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于2018年12月25日。陈某康、林某光、刘某民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8年12月12日。

“张某”证券账户(张某系申请人的朋友)于2015年5月20日开立于湘财证券上海陆家嘴证券营业部。申请人委托张某使用“张某”证券账户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4日买入“莎普爱思”323,518股和325,404股,合计买入648,922股,合计买入金额4,526,818.40元。交易所用资金为申请人家庭自有资金。内幕信息公开后,申请人于公司发布公告次日(2018年12月26日)通过“张某”证券账户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合计卖出金额5,030,833.82元。经计算,上述交易共盈利495,923.01元。

申请人为林某光的下属。内幕信息公开前,申请人与林某光存在通话联系,其中申请人通过“张某”证券账户买入“莎普爱思”前的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3日两人分别有4次和3次通话联系。申请人本人未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通过“张某”账户交易“莎普爱思”为申请人首次委托他人代为下单交易股票;2018年12月14日、12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张某”账户分别转入资金230万元、223万元,当日近乎全部用于买入“莎普爱思”,买入意愿强烈,而“张某”账户之前从未交易过“莎普爱思”。综上,申请人通过“张某”证券账户买入“莎普爱思”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495,923.01元,并处以罚款1,487,769.03元。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符,与案件事实不符。陈某康与养和投资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间是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在此之前的事项都不是使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2.申请人并非《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申请人虽是林某光所管理公司的子公司的一位员工,与林某光只是同事关系,没有经济利益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3.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联络为工作联系,没有内幕信息的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并未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申请人证券交易活动没有背离买低卖高的交易习惯,与内幕信息没有发生很强的相关性。内幕信息公开后的第一天申请人就将股票全部卖出,并不是经过几天等股票上涨之后卖出,证明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无关。4.案涉交易能够做出合理说明,如购买股票的资金早有准备、申请人坚信该股票有投资发展潜力、在股价低位时买入、不看好股份收购故公告后卖出等。5.《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不成立。本案并不符合《座谈会纪要》有关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1.本案内幕信息为莎普爱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康拟转让莎普爱思股份事项,该内幕信息从形成到公开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在2018年12月25日信息公开前,相关人员对该事项进行了动议、筹划和决策。不晚于2018年12月12日,交易双方均表达了转让股份的意向,在其未披露之前,存在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较大可能性,故认定本案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8年12月12日,相关认定符合2014年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意旨,亦不违反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2.本案属于当事人通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获取内幕信息从事的内幕交易,并非申请人所述的“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交易。申请人提出的其不属于“特定关系人”等理由与本案内幕交易的认定并无关系。3.申请人通过“张燕”证券账户交易“莎普爱思”明显异常,案涉交易的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发展过程及当事人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间高度吻合。案涉交易日(2018年12月14日、12月24日)前后、交易当日,内幕信息均有相关重要进展,且在交易前日(即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3日)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分别有4次和3次通话联系。申请人在本人并无证券帐户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账户代为下单于两个交易日集中大额买入股票。本案中,申请人在内幕信息形成后公开前与知情人林某光存在通话联系,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并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其行为符合《座谈会纪要》关于内幕交易的认定。4.申请人称从2018年9月8日起即准备了购买股票的资金,但直至案涉交易的2018年12月14日(相隔长达三个月)前均未买入莎普爱思,而是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两日(12月14日和12月24日)通过他人证券账户集中大额买入,行为明显异常,不合常理。申请人不能仅以在内幕信息形成前对涉案股票有过关注作为豁免内幕交易的理由,只要知悉内幕信息是影响申请人交易决策的因素之一,申请人的交易行为即构成内幕交易。申请人对该股票的研究分析、于低位买入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其研究莎普爱思股票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于公司发布公告次日(2018年12月26日)将案涉股票全部卖出(卖出金额达503万),从而实现盈利,该行为模式与内幕交易案当事人往往在信息公开后立即卖出实现获利的行为特征相符。

经查明,莎普爱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康拟转让莎普爱思股份事项属于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陈某康、林某光、刘某民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申请人为林某光的下属。内幕信息公开前,申请人与林某光于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3日分别有4次和3次通话联系。2018年12月14日、12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张某”账户分别转入资金230万元、223万元。申请人通过“张某”证券账户,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4日买入“莎普爱思”323,518股和325,404股,合计买入金额4,526,818.40元。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通过“张某”证券账户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合计卖出金额5,030,833.82元。

本会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截至2018年12月12日,莎普爱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康与养和投资基本确立了交易部分莎普爱思股份的意向,相关信息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双方已安排对莎普爱思的尽职调查事宜,因此,认定本案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12月12日形成,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此时尚没有“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等理由,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从申请人案涉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的吻合情况来看,申请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多次通话联系,相关账户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2018年12月14日、12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张某”账户分别转入资金,当日近乎全部用于买入“莎普爱思”,而“张某”账户之前从未交易过“莎普爱思”。综上来看,申请人通过“张某”账户买入“莎普爱思”意愿强烈、明显异常,且案涉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具有证据支持,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违反《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或《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的情况。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长期关注“莎普爱思”、案涉交易符合其交易习惯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亦难以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案涉证券交易活动,本会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1]10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31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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