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56808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杨金柱)
文        号 〔2021〕91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杨金柱)

    申请人:杨金柱

   住址: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园B区10号楼A栋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函》,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答复函》。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买入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集团或公司)股票43,000股,成本价16.869元/股。2019年7月5日,泰禾集团发布《关于股东股份冻结的公告》,披露泰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投资)所持部分公司股份已于2019年6月25日被冻结。但是泰禾集团未及时披露信息,导致申请人作出错误决策而买入公司股票。2.2020年12月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住建委)对泰禾集团的子公司北京泰禾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置业)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公司至今未披露该重大行政处罚,其行为违法给申请人投资造成重大损害。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申请人以行政复议形式申请撤销《答复函》,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同时,其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经依法履职。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核查,并就核查结论给予书面答复,相关核查与答复并未直接涉及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以行政复议形式申请撤销《答复函》,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应当予以驳回。2.泰禾投资共持有泰禾集团股份60,940.08万股,持股比例48.97%。泰禾投资2019年6月25日被冻结的泰禾集团股份1,500万股,占泰禾集团总股本的1.21%,占泰禾投资持有泰禾集团股份的2.46%。从性质上来看,股份冻结前后,泰禾投资均为泰禾集团第一大股东兼控股股东的,对泰禾集团的控制情况未发生变化。从数量上看,泰禾投资被冻结股份占泰禾集团总股本的1.21%,未达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标准。因此,不能认定上述股份冻结事项导致泰禾投资持有股份或控制泰禾集团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不能认定泰禾投资2019年6月25日股份冻结属于应披露未披露事项。3.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订)、《信披办法》等信息披露相关规定,重大行政处罚事项属于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事项。但是关于行政处罚是否重大,中国证监会未制定具体认定标准,而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第11.11.3条和第9.2条的相关规定,泰禾集团子公司被行政处罚金额为1,286万元,占泰禾集团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46,643.88万元)的2.76%,未达到《深交所上市规则》9.2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同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行政处罚事项在性质上具有重大性。因此,不能认定泰禾集团子公司前述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应披露的重大行政处罚。

   经查明,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称泰禾集团未依法披露泰禾投资2019年6月25日持有公司股权被冻结、子公司锦绣置业2020年12月受到北京住建委行政处罚等相关事项,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答复函》,告知申请人,就其反映的泰禾集团关于泰禾投资2019年6月25日持有泰禾集团股权被冻结、子公司锦绣置业2020年底受到北京住建委行政处罚相关信息披露事项,未发现泰禾集团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

   本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须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初步事实根据、证据线索,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可能对其证券交易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与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由于泰禾投资2019年6月25日股份冻结不属于应披露而未披露事项,且锦绣置业案涉行政处罚不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禾集团存在申请人举报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形。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初步证明其举报的所谓违法行为导致了其存在权益损失。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答复函》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答复函》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此外,关于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事项,因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泰禾集团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情形,未对公司进行处罚,因此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的前提不存在。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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