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4646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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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20

当事人:刘洪涛,,19853月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娄阁,,199010月出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刘洪涛、娄阁操纵山西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茂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娄阁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刘洪涛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刘洪涛、娄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刘洪涛、娄阁共同操纵的合作模式

刘洪涛与娄阁是合作关系,娄阁主要负责协助刘洪涛寻找有出售股票需求的新三板挂牌公司,选定股票后,刘洪涛与娄阁共同出资买入目标股票,将股票价格在短时间内拉升至预定的目标卖出价格。随后,刘洪涛利用不确定的信息诱导其他投资者买入股票,刘洪涛、娄阁将卖出股票金额扣除成本费用后再按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

二、刘洪涛、娄阁控制使用证券账户的情况

2023619日至928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刘洪涛、娄阁实际控制“娄阁”东方财富证券账户、“孙某强”申港证券账户、“朱某敏”财通证券账户、“叶某标”东方财富证券账户、“朱某平”长江证券账户、“李某蒙”中泰证券账户6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腾茂科技”。

三、刘洪涛、娄阁操纵“腾茂科技”的情

操纵期间,刘洪涛、娄阁控制使用账户组累计买入5,366,294股,卖出5,365,592股,持有余股702股,扣除税费后盈利83,674,923.08元。刘洪涛、娄阁控制使用账户组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影响“腾茂科技”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并利用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交易“腾茂科技”。刘洪涛、娄阁操纵“腾茂科技”包括三个阶段:一是建仓阶段,即2023619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单向买入5,000,000股,持仓量占流通股本比例由0上升至11.75%;二是拉升股价阶段,即629日至73日,账户组通过高价相关交易拉抬股价,股价从11.97元拉抬至25.8元,涨幅高达115.54%,同期三板成指从922.86上涨至924.04,涨幅0.13%;三是出货阶段,74日至928日,账户组累计卖出金额121,693,703.19元。其中,74日至731日为集中卖出期间,卖出价格均接近22.8/股,累计卖出金额120,919,441.4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笔录、相关系统数据记录等证据证明,以认定

刘洪涛、娄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刘洪涛、娄阁在操纵“腾茂科技”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属于共同违法。其中,刘洪涛是操纵行为的发起者、决策者,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娄阁是操纵行为的实施者,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

娄阁在陈述申辩中提出:刘洪涛娄阁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而非合作关系

经复核,我会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娄阁与刘洪涛在操纵“腾茂科技”过程中存在合作关系并无不当。我会对娄阁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刘洪涛、娄阁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腾茂科技”股票;没收刘洪涛、娄阁违法所得83,674,923.08元,其中,刘洪涛承担80,478,902.34元,娄阁承担3,196,020.74元;处以251,024,769.24元罚款,其中,刘洪涛承担241,436,707.02元,娄阁承担9,588,062.22元。

鉴于当事人刘洪涛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当事人娄阁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刘洪涛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娄阁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鉴于当事人刘洪涛、娄阁的违法行为扰乱证券交易秩序,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刘洪涛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止交易措施,对娄阁采取3证券市场禁止交易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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