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3360 | 分 类 |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06号
当事人:朱涛,男,1981年4月出生,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朱涛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朱涛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朱涛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朱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3年5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凌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软件)董事长张某泉告知董事会秘书陈某,凌志软件计划收购某两家公司,并让他联系中介机构启动尽职调查。
2023年5月27日,陈某将凌志软件的收购计划及准备启动尽职调查的事项告知刘某等中介机构相关人员。
2023年6月1日,凌志软件召开首次中介协调会,会议明确凌志软件购买股权的计划,刘某参会。
2023年9月8日,凌志软件发布《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拟通过现金方式购买某两家公司100%的股权。
凌志软件拟购买某两家公司100%的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于2023年9月8日。刘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3年5月27日。
二、朱涛获悉内幕信息
2023年6月6日,朱涛从刘某处获悉凌志软件拟购买股权和中介机构即将进场等情况。此后,在2023年6月至9月间,朱涛多次从刘某处获悉凌志软件购买股权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朱涛交易“凌志软件”情况
(一)朱涛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使用相关证券账户交易“凌志软件”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涛使用本人等3个证券账户合计买入“凌志软件”493,000股,成交金额7,113,338.02元,卖出53,000股,敏感期后卖出244,300股,合计亏损241,749.01元。
(二)朱涛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建议朱某民、朱某华交易“凌志软件”
2023年7月,朱涛向其父亲朱某民、姑姑朱某华推荐买入“凌志软件”。
2023年7月18日至2023年8月28日,朱某民交易“凌志软件”,买入38,100股,卖出10,000股,亏损8,396.33元。
2023年8月4日至2023年9月7日,朱某华交易“凌志软件”,买入56,079股,卖出1,000股,敏感期后卖出55,079股,亏损108,220.1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凌志软件相关公告和文件、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相关通讯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调查过程中,朱涛能够如实陈述,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调查工作。
朱涛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朱涛对朱某欣账户不具有决策控制权,该账户的证券交易金额及盈亏情况不应计入朱涛内幕交易金额。其二、朱涛没有建议朱某民及朱某华买卖“凌志软件”。其三,朱涛已认识到自身错误,改正态度积极,家庭负担较重。其四,与同类案件相比,罚款偏重。综上,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综合知悉内幕信息、交易设备、交易决策、交易习惯变化等情况,足以认定朱某欣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凌志软件”的行为由朱涛实际控制。其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朱涛知悉内幕信息,并且向朱某民、朱某华推荐买入“凌志软件”,并提及凌志软件由其同学审计,朱涛构成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其三,在量罚过程中,我会已综合考虑违法情节、配合调查等因素。
综上,我会对朱涛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朱涛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
二、对朱涛处以200万元的罚款,其中,对内幕交易行为处以150万元的罚款,对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行为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