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13064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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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敏、郑力) | ||
文 号 | 〔2023〕73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敏、郑力)
〔2023〕73号
当事人:周敏,男,1965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郑力,女,1991年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周敏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及郑力出借自己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周敏、郑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9年8月11日,“郑力”广发证券账户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泉路营业部。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16日,郑力将“郑力”广发证券账户出借给周敏使用,累计买入股票561,800股,买入成交金额1,458,912元;累计卖出股票749,300股,卖出成交金额5,125,484元,买卖股票总成交金额6,584,396元。前述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与周敏存在密切联系,账户由周敏控制使用。
周敏、郑力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周敏、郑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和出借自己证券账户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周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对郑力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