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12987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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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汤丽君) | ||
文 号 | 〔2023〕71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汤丽君)
〔2023〕71号
当事人:汤丽君,女,1969年4月出生,时为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志机电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汤丽君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已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汤丽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因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昊志机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汤某清和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肖某林于2021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金华市公安局配合调查,昊志机电总经理助理曹某伟陪同。
2021年12月23日下午,金华市公安局对汤某清和肖某林开具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2月24日,金华市公安局通过挂号信向昊志机电邮寄上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12月27日下午,昊志机电收到上述文书。
2021年12月28日下午15时,昊志机电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并于当晚公布《关于公司相关人员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公告》。
监视居住措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上述公告发布前,“汤某清、肖某林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信息形成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于2021年12月28日。
二、汤丽君知悉内幕信息
汤丽君为汤某清的姐姐,与汤某清同为昊志机电实际控制人,时任昊志机电董事长,其知悉汤某清与肖某林前往金华配合调查事项。
2021年12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通知曹某伟领取汤某清和肖某林的手机等个人物品,并让其帮助汤某清等人购买洗漱用品和厚衣服。12月24日上午,公安人员告知曹某伟法律文书会分别寄给家属和公司。上述情况曹某伟均向汤丽君进行了汇报。12月24日10时25分,汤丽君向曹某伟发送信息“监视居住地方问一下,电话应该可以联系的”。12月25日,汤丽君在与律师沟通中提到汤某清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汤丽君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知悉汤某清二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安发出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确信汤某清二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汤丽君不晚于2021年12月24日10时25分已知悉汤某清等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幕信息。
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汤丽君交易“昊志机电”情况
(一)汤丽君决策“汤某松”账户交易“昊志机电”
汤某松为汤丽君弟弟。“汤某松”账户于2015年6月30日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该账户于2021年12月24日下午、27日上午、28日单向卖出1,730,312股,卖出金额为24,497,813.64元,避损2,450,449.03元。汤丽君承认上述交易由其本人决策,其亲自下单或者指示汤某锋下单操作。
(二)汤丽君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行为明显异常
“汤某松”账户在涉案交易前已超过2个月未交易,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突然交易,且单向卖出该股1,730,312股,占其可售股份比例为81.58%。2021年12月24日上午,汤丽君知悉内幕信息,当天下午该账户开始卖出409,100股“昊志机电”,交易金额5,757,403.00元。12月28日晚上昊志机电发布公告,当日该账户卖出623,212股“昊志机电”,交易金额8,869,348.6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昊志机电公告资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微信记录、情况说明以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汤丽君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知悉“汤某清等人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内幕信息后,决策卖出“昊志机电”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汤丽君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在收到公安局下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前,当事人没有任何途径知悉内幕信息,基于送衣服、发文书、汤丽君给曹某伟发的信息、曹某伟编辑的文字等间接证据推定汤丽君知悉内幕信息,不能成立。第二,涉案卖出行为是基于事先确定的还款计划,目的在于偿还即将到期的质押借款,并且卖出行为具有持续性、一惯性,资金确实用于偿还债务。第三,涉案卖出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的典型特征,不具有异常性。第四,本案不符合内幕交易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不应以推定方式认定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第五,监管执法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证据应当确实、充分。
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并非适用推定规则认定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而是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交易行为。第一,汤丽君收到法律文书前已知悉内幕信息。汤丽君知悉汤某清等二人配合调查超过24小时仍未获得自由、曹某伟领走二人个人物品并送洗漱用品和厚衣服、公安机关寄出法律文书等调查进展情况,其称收到法律文书之前无需公告,并已联系律师处理后续事项,说明汤丽君对二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形成内心确信,通过汤丽君与他人的微信记录、其对发送“监视居住”微信的解释以及我会调查笔录等足以认定。第二,当事人所述“还款计划”不能构成内幕交易的豁免理由。一是该还款计划并未列明通过卖出涉案股票还款,更未显示卖出时间,不属于法定豁免内幕交易情形;二是汤丽君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在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在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涉案股票的规定,况且其等待公告后再卖出涉案股票亦未过还款期限。第三,在内幕信息知情人交易案中,“异常性”并非法定构成要件,但本案涉案交易行为同样存在明显异常的特点。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汤丽君违法所得2,450,449.03元,并对其处以4,900,898.0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