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2677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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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勇)
文        号 〔2023〕8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勇)

〔2023〕8号

当事人:李勇,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勇超比例持股、限制期买卖“陕西金叶”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李勇的要求于2022年1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李勇实际控制、使用“浙江比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17个证券账户

综合相关证人证言、交易设备信息关联、资金关联、相关书证及股权关联,“浙江比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勇”“袁某华”“袁某”“李某海”“李某艳”“李某玲”“徐某清”“上海隆邈实业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厚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厚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厚毅辰酉二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浙江比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比特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浙江比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比特二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浙江比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比特三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陈某付”证券账户(股东代码为025××××091)、“邹某花”证券账户(股东代码为060××××366)以及“邹某花”证券账户(股东代码为024××××454)等17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由李勇实际控制使用。

二、李勇控制账户组超比例持股及限制期交易“陕西金叶”情况

2018年10月18日账户组开始交易“陕西金叶”。2018年11月21日账户组合计持股39,434,058股,持股占总股本比例首次超过5%;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4日持股比例在5%以上,此阶段最高持股占总股本比例为6.33%;2019年1月7日至1月18日,持股比例低于5%;2019年1月21日至3月1日,持股比例在5%以上,最高持股占总股本比例为7.42%;2019年3月4日持股比例低于5%;2019年3月5日持股占总股本比例为5.66%;此后账户组持股比例一直维持在5%以下。账户组在以上时间段持股超过总股本5%以后均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110,000,416股,累计卖出127,314,632股;期间买入金额为454,430,898.13元,卖出金额为560,775,324.07元;累计成交金额1,015,206,222.20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账户组仍持有“陕西金叶”16,141,792股,余股市值84,421,572.1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合同资料、交易所数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李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李勇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

第一,个别账户在实际控制使用的具体情况上存在特殊性,在定性量罚时应予以关注并作减轻或从轻处理的区分。

第二,申辩人从无收购上市公司之恶意且未实施恶意收购行为,没有侵害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制的主要法益。

第三,在计算申辩人所得收益时,应剔除账户组中的他人收益,并考量不同账户买卖证券的具体交易情况。

第四,处罚金额过重。其一,本案综合情节轻微,证监会宜秉持类案统一处罚幅度精神;证监会宜恪守“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其二,本案宜考虑“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2019年《证券法》关于限制转让期内交易的规定对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更为有利的修法精神,对处罚幅度进行酌减考量。其三,在确定处罚幅度时谨慎参照“违法所得”情况,并充分关注申辩人在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当中并无高额收益的客观事实。其四,本案累计成交金额应进行精细化认定。其五,处罚将对申辩人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李勇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账户组在涉案期间由李勇控制使用。

第二,李勇控制使用账户组超比例持股“陕西金叶”,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制对象。

第三,当事人所述的相关账户收益情况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

第四,我会关于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交易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我会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处罚,且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量罚适当。

综上,我会对李勇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李勇超比例持股未报告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李勇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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