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6870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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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海越能源及相关责任人员)
文        号 〔2022〕58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海越能源及相关责任人员)

〔2022〕58号

当事人: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能源),住所:浙江省诸暨市西施大街59号。

邱国良,男,1975年11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周勇,男,1978年1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董事兼财务总监,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邢喜红,女,1969年10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董事,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王侃,男,1984年8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董事,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海越能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海越能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相关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

涉案期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通过“海航集团-事业部/产业集团-单体公司”三层管理结构实际管理下属公司。在财务上施行全集团一体化、垂直化、三层式控制及管理;在资金上施行现金流一体化管理,资金由海航集团统一调拨。本案中,海越能源、海南承睦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承睦)、海南禧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禧越)、海南科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科赛)系由海航集团实际控制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期间海南承睦、海南禧越、海南科赛是海越能源的关联人。

二、海越能源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关联交易

2020年2月25日、4月8日、4月9日,海越能源向海南承睦分别提供4,000万元、5,000万元、68,533.49万元;2020年4月9日、4月21日,海越能源向海南科赛分别提供36,000万元、24,000万元;2020年5月25日、5月26日,海越能源向海南禧越分别提供41,420万元、19,316.79万元。以上合计198,270.28万元,占海越能源《2020年半年度报告》记载的净资产绝对值63.19%。对于上述非经营性关联交易,海越能源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九条,2019年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0.2.4条、10.2.5条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在《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截至2021年12月21日,上述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违法事实,有法院裁定、委托持股协议、企业工商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银行账户资料、相关情况说明及海越能源内部文件、会谈纪要、财务资料、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海越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项,《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进行处罚。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邱国良、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周勇、时任董事邢喜红、时任董事王侃对《2020年半年度报告》进行签字确认,参与或知悉海越能源非经营性关联交易有关事项,是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其中,邱国良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勇、邢喜红、王侃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二、对邱国良给予警告,并处以七十万元罚款;

三、对周勇、邢喜红、王侃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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