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3967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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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轮投资、周建平)
文        号 〔2022〕45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轮投资、周建平)

〔2022〕45号

当事人:南通金轮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投资),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周建平,男,1959年9月出生,时任金轮投资董事,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金轮投资借用“周建平”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周建平、金轮投资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轮投资、周建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1年1月11日,金轮投资借用“周建平”证券账户通过大宗交易买入“国联股份”590,000股,成交金额为69,106,700元。

2021年1月15日,金轮投资借用“周建平”证券账户通过大宗交易买入“国联股份”211,000股,成交金额为23,150,920元。

2021年1月20日,金轮投资借用“周建平”证券账户卖出“国联股份”164,400股,金额25,848,995元,余636,600股。

综上,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18日(我会调查日)期间,金轮投资借用周建平的证券账户交易“国联股份”,累计买入801,000股,买入金额92,257,620元,累计卖出164,400股,卖出金额25,848,99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及交易资料、相关协议、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金轮投资、周建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南通金轮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周建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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