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3634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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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韩伟)
文        号 〔2022〕4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韩伟)

〔2022〕43号

当事人:韩伟,男,1983年11月出生,时任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景生物)监事、研发部经理,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韩伟短线交易“热景生物”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韩伟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韩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韩伟是热景生物时任监事,殷某是韩伟之妻。2015年6月4日,殷某在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801××××××306,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190×××224和深圳股东账户017××××834,三方存管银行账号华夏银行623××××××××××130,该证券账户资金为其家庭自有资金。涉案期间,韩伟控制使用该证券账户交易“热景生物”,2021年3月12日至4月16日合计买入1.8万股,金额90.61万元;2021年4月20日卖出3,000股,金额42.95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通讯记录、微信记录截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韩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韩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辩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第二,申辩人仪器研发出身,对证券法律法规相对陌生,已经加强学习。申辩人在担任热景生物监事期间勤勉尽责,涉案违法行为较为轻微,且是初犯。第三,申辩人的投资行为均基于价值投资体系,持股周期较长,涉案卖出行为确实是因为有明确资金支出需要,并无主观故意,若申辩人知悉相关规定,绝不会卖出“热景生物”。第四,申辩人收入不高,但已经准备积极配合罚款缴纳。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热景生物监事韩伟控制使用其配偶的证券账户,在买入“热景生物”六个月内卖出的事实。第二,我会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综上,我会对韩伟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韩伟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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